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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3、1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辛○、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92年7 月間委託仁愛房屋公司的仲介人員王皆強出售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8巷8 弄11號的房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的乙○○(未起訴)得知上開房地欲出售後,乙○○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959 號樓下某餐廳與新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卉公司)負責人甲○○(甫自92年7 月9 日起擔任負責人)、副總經理辛○等人之飯局中,乃提及上開房地欲出售之事,辛○、甲○○有意購買上開房地,隨即於當晚與乙○○前去看屋,並商議由甲○○出名購買。
嗣乙○○為賺取轉售之價差,遂先於92年7 月26日以其配偶戊○○之名義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己○○),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向庚○○購買上開房地,乙○○再將上開房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給甲○○。
而乙○○除了前去新卉公司(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959 號8 樓)收取十萬元買賣定金外,其與甲○○約定就其餘買賣價金則由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上開乙○○夫妻與庚○○於92年7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乙○○遂請代書己○○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由庚○○移轉登記給甲○○。
而該92年7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三百二十八萬元,乙○○僅先給付其中五十萬元給庚○○,其餘買賣價金,乙○○則準備以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款項直接付給庚○○【按移轉登記予甲○○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嗣均是由代書己○○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均於92年8 月28日辦竣登記】)。
二、就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事涉居中轉售牟利的乙○○應付給庚○○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涉及甲○○能否履約付款,乙○○亟欲貸款順利以確保履約獲利,遂於92年7 月下旬委請認識的執業代書之丙○○向金融機構洽辦甲○○貸款事宜(但設定抵押權登記則仍是由代書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丙○○乃受乙○○之委託而欲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
丙○○、乙○○均明知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時,板橋市農會會要求提出貸款人甲○○向前手買受抵押標的物(即上開房地)的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的參考,而因甲○○的登記前手為庚○○,板橋市農會將會要求提出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
然甲○○事實上是向乙○○購買上開房地,丙○○經乙○○告知,亦知甲○○是與乙○○交易,根本並無「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存在,但丙○○、乙○○為能順利向板橋市農會貸得款項,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下旬至92年8 月20日之期間內,未經庚○○之同意,推由丙○○偽刻「庚○○」之印章,並先後二次偽造:㈠記載賣主「庚○○」、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買賣總價五百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第2 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一枚、第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二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庚○○」之印文共九枚,㈡記載賣主「庚○○」、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買賣總價五百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第4 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一枚、第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一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庚○○」之印文共八枚。
另因向板橋市農會貸款者需設籍於板橋市並加入農會為會員,甲○○亦於92年8 月18日在丙○○陪同下將其戶籍遷至丙○○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段486 號7 樓之2 ,甲○○並加入板橋市農會為會員。
三、嗣於92年8 月20日,甲○○又由丙○○、辛○陪同,一起前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其中四百萬元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對保及開戶,丙○○並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五百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甲○○、辛○則不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章及印文部分係偽造),以此欺罔方式向板橋市農會施用詐術,使板橋市農會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按移轉登記予甲○○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板橋市農會均是由代書己○○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均於92年8 月28日辦竣登記,已如前述),另核貸消費性貸款二十五萬元,而於92年9 月1 日撥款四百二十五萬元至甲○○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乙○○會同辛○一同前去板橋市農會,將其中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庚○○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乙○○的買賣價金以及乙○○應付給庚○○的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一百萬五千元由乙○○取走(乙○○並於同日將其中八十五萬元匯至其配偶戊○○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的帳戶),並將五十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以及板橋市農會。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辦貸款是朋友乙○○所委託,他說有一個貸款要伊辦,隔幾天甲○○就到伊事務所,拿相關資料要伊幫他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在板橋市農會辦貸款必須入籍在板橋,伊就帶甲○○去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設籍在板橋,之後板橋市農會核准貸款之後,甲○○再去板橋農會開戶對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五百八十萬元是由甲○○告訴伊的,因為伊事先並不知道他們的買賣價格是多少,所以由甲○○提供,貸款辦完後所有款項都是撥入甲○○的板橋市農會帳戶,由他處理云云。
經查:㈠本件系爭位在新莊市○○○路78巷8 弄11號的房地原屬庚○○所有,庚○○委託仁愛房屋公司的仲介人員王皆強出售上開房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的乙○○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泰山鄉○○路○段959 號樓下某餐廳與新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副總經理即被告辛○等人之飯局中,提及上開房地欲出售之事,被告辛○、甲○○隨即於當晚與乙○○前去看屋,並商議由被告甲○○出名購買。
嗣乙○○於92年7 月26日以其配偶戊○○之名義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己○○),以三百二十八萬元向庚○○購買上開房地(乙○○先給付五十萬元給庚○○),乙○○再將上開房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甲○○。
而乙○○除了前去新卉公司收取十萬元買賣定金外,就其餘甲○○應付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
就乙○○夫妻與庚○○於92年7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請代書己○○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由庚○○移轉登記給被告甲○○,嗣移轉登記予甲○○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即板橋市農會)均是由代書己○○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均於92年8 月28日辦竣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66、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28頁、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王皆強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38至42、7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67至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2、13頁、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64至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且有上揭92年7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73至79頁)、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二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02 至121 頁),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在卷可稽。
㈡又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最初是由乙○○出面找執業代書之被告丙○○,被告丙○○乃受託向板橋市農會洽辦甲○○申請抵押貸款事宜,而因向板橋市農會貸款者需設籍於板橋市並加入農會為會員,被告甲○○亦於92年8 月18日在被告丙○○陪同下將其戶籍遷至丙○○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段486 號7 樓之2 ,被告甲○○並加入板橋市農會為會員,嗣於92年8 月20日,被告甲○○又由被告丙○○、辛○陪同,一起前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其中四百萬元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對保及開戶,嗣板橋市農會同意核貸,於92年9 月1 日撥款四百二十五萬元至甲○○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將其中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庚○○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乙○○的買賣價金以及乙○○應付給庚○○的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一百萬五千元由乙○○取走(乙○○並於同日將其中八十五萬元匯至其配偶戊○○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的帳戶),並將五十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帳戶等情,亦據被告甲○○、辛○及丙○○證述在卷,且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板橋市農會會員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31 頁)、被告甲○○於92年8 月20日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61、62頁)、被告甲○○於92年8 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借款兩筆各二百萬元之借款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87至100 頁)、被告甲○○於92年8 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消費性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3之2 頁)、於92年9 月1 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86頁)、戊○○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87頁)、新卉公司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65頁)在卷可按。
㈢再者,本件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記載賣主「庚○○」、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買賣總價五百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並於偵查中提出此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55至59頁),又經本院向板橋市農會函詢被告甲○○當初申請抵押貸款時有無檢附甲○○向前手買受抵押標的物的買賣契約書?該農會有無留存影本?板橋市農會則以96年3 月8 日板農(信浮洲)字第0960000804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記載賣主「庚○○」、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買賣總價五百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2 至163 之1 頁),此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乃是由被告丙○○交給板橋市農會的承辦人,此據被告丙○○自陳在卷(按本案於偵查中,卷內僅有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檢察官未向板橋市農會查明,誤以為申請抵押貸款時是提出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惟查本院審理期間經板橋市農會以96年3 月8 日函檢送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予本院,始發現本案另有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向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行使的乃是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㈣查上揭系爭第一份以及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主「庚○○」之簽名,以及「庚○○」之印文,均非庚○○所為而屬偽造,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又查,上揭系爭第一份、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除了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庚○○」的簽名,以及買主簽章欄內「甲○○」的簽名以外,其餘手寫部分(包括第一頁的賣主姓名、買主姓名)均確是由被告丙○○所書寫,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4 頁96 年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183之1 頁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查,系爭第一份以及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庚○○」之簽名,被告丙○○均稱: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4 頁96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183之1 頁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第一份以及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庚○○」之簽名,以及契約書上全部「庚○○」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丙○○所偽造?是否為被告甲○○或被告辛○所偽造?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甲○○到伊事務所,拿相關資料要伊幫他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五百八十萬元是由甲○○告訴伊的,因為伊事先並不知道他們的買賣價格是多少,所以由甲○○提供(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第一頁:賣主庚○○、買主甲○○等是伊寫的,是依照甲○○提供給伊的資料寫的,第二頁:賣主、買主的住址、電話是伊寫的,賣主跟買主的簽名是否是伊簽的,伊現在不記得,但契約書是由甲○○帶回去,由買賣雙方去蓋章。
伊寫契約書交給甲○○的日期是92年7 月30日沒錯。
隔幾天後甲○○要遷戶口,遷戶口那天,辦完之後,甲○○在戶政事務所門口將契約書影本交給伊(見本院96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當初甲○○來伊事務所填寫買賣契約書,伊第一份寫之後發現是舊版的,伊就又另外填寫一份新版的契約書,二份契約書是92年7 月30日甲○○那天來的時候同時交給甲○○讓買賣雙方去認章,當天賣方沒有來,所以交給甲○○去讓雙方認章(見本院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
惟查:1、被告丙○○於93年10月1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其稱「該契約書係我書寫,簽名部分係買賣雙方代表簽名」、「甲○○購屋辦理購屋貸款一開始辦理遷戶口時即口頭表示,他因居住桃園,路程遙遠,全程委託他公司副總經理辛○先生代表處理,在農會辦理貸款時亦跟農會行員稱資金出入由辛○全權處理,所以他代表甲○○簽訂合約我不能拒絕,他親口告訴我要他代表,我不知道是否合法」、「他(按指庚○○)係賣方,我不知道他為何人,年籍我不知道,簽名代表為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25、26頁),其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完全未提及有所謂將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甲○○之情節,反而稱賣方簽名代表為乙○○。
2、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內容予以訊問時,其原是稱「乙○○叫我先把價格寫好,由甲○○拿回去給他們簽名,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能肯定是甲○○來跟我拿的,是我交給甲○○先生拿回去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41頁),其稱是乙○○要伊把契約書上的價格(按即五百八十萬元)寫好乙節,亦與其嗣於偵審中改稱契約書上的價格是被告甲○○要伊寫的等語,均不一致。
3、事實上,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否認有所謂自被告丙○○處取走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簽章之事實。
而參以被告丙○○於偵查時稱:乙○○當時說有貸款案件要我幫忙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149 頁)、當時是乙○○找我,他說有一個貸款要我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3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辦貸款是朋友乙○○所委託,他說有一個貸款要我辦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向板橋農會辦理貸款我有收取一萬多元的服務費及設定抵押登記的規費,當時我是與己○○代書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的規費由己○○付,設定登記的規費將近五千元是我先支付的,最後交屋完之後我是向乙○○收服務費及規費一萬多元,是乙○○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97 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均足以見被告丙○○乃是受乙○○之委託而承辦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之事。
4、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我介紹甲○○與丙○○認識,介紹他們辦貸款。
我跟甲○○、辛○買賣,介紹甲○○、辛○讓丙○○認識,我打電話給丙○○,把他們彼此的電話互相給彼此之後,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之後丙○○會把抵押的部分拿給己○○代書去辦。
(問:丙○○他是否知道甲○○上開房地是向何人買的?)他知道是向我買的。
(問:你說丙○○知道房地是向你買的,但是房地其實不是登記在你的名下,這點丙○○是否知道?)知道。
(問:在辦貸款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與丙○○提過說上開房地原來的登記名義人是庚○○?)不用講,因為看謄本就知道。
他送案件到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一定要附上謄本,所以他會調謄本,他看到謄本就可以知道。
‧‧‧因為我與丙○○是朋友一場,介紹這個案件也可以讓他賺代書費,這個案件是甲○○付給丙○○代書費的,不是我付的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稱其只是介紹被告丙○○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辦貸款,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是被告甲○○付給被告丙○○代書費的云云,固無足取(詳如後述),但其稱:丙○○知道甲○○是向我買的乙節,則合於常情,可堪認定。
從而,被告丙○○既是受乙○○的委託而承辦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之事(其亦是向乙○○收服務費及規費,如前3、所述),其亦知乙○○正是出售上開房地給被告甲○○的賣方,被告丙○○竟謂系爭第一份以及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主「庚○○」之印文,是由買方之被告甲○○取去買賣契約書而蓋印,此乃極不合常理。
遑論被告丙○○於警詢中,未曾陳述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主「庚○○」之簽章與被告甲○○有關,完全未提及有所謂將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甲○○之情節,其於警詢中是稱賣方簽名代表為乙○○,嗣於偵查中亦曾陳述:是乙○○要伊把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按即五百八十萬元)寫好等語,是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是被告甲○○要伊寫的,伊再將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甲○○由買賣雙方去認章云云,要非可信。
5、尤其,被告丙○○既已確知被告甲○○是向乙○○購買上開房地,則事實上並無「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存在,至為顯然,被告丙○○對此必甚明瞭,其竟謂「五百八十萬元是由甲○○告訴伊的,因為伊事先並不知道他們的買賣價格是多少,所以由甲○○提供」、「當天賣方沒有來,所以交給甲○○去讓雙方認章」云云,顯屬無稽之詞,更足徵其所辯不可採。
㈥再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我介紹甲○○與丙○○認識,介紹他們辦貸款。
我跟甲○○、辛○買賣,介紹甲○○、辛○讓丙○○認識,我打電話給丙○○,把他們彼此的電話互相給彼此之後,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之後丙○○會把抵押的部分拿給己○○代書去辦。
(問:你有無拿過庚○○的印章給丙○○過?)沒有。
(問:你有無拿過辛○或是甲○○的印章給丙○○過?)沒有,他們自己聯繫。
(問:你太太戊○○有無拿過辛○或是甲○○的印章給丙○○過?)沒有。
(問:你或是你太太戊○○針對移轉登記給甲○○,以及甲○○設定抵押權登記給板橋農會的過程中,是否有拿甲○○的印章給辦理的代書己○○?)都沒有。
(問:一般代書在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的時候,會不會附上房地所有權人向他的上手買該房地的契約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的參考?)會。
(問:那丙○○在辦理甲○○向板橋農會貸款的手續,如何取得甲○○向上手買該房地的契約給板橋農會?)他應該是跟甲○○拿的。
(問:丙○○有無曾經為了要拿到甲○○買該房地的契約的事而跟你聯絡?)沒有。
(問:就如何取得甲○○買該房地契約的事,你與丙○○有無談論過這個事情?)沒有。
‧‧‧因為我與丙○○是朋友一場,介紹這個案件也可以讓他賺代書費,這個案件是甲○○付給丙○○代書費的,不是我付的云云(見本院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雖稱其只是介紹被告丙○○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辦貸款,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是被告甲○○付給被告丙○○代書費的云云,但查:1、依前述被告丙○○於偵審中之陳述,其是受乙○○的委託而承辦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之事,其亦是向乙○○收服務費及規費,足見乙○○並非僅僅是介紹被告甲○○與丙○○認識,介紹被告丙○○為被告甲○○向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而已。
2、乙○○乃是從事房地仲介工作,而一般代書在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時,會附上房地所有權人向上手買受該房地的契約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的參考,乙○○對此亦十分清楚(見本院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而因被告甲○○的登記前手是庚○○,板橋市農會將會要求提出被告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
但本案被告甲○○乃是向乙○○購買上開房地,事實上根本並無「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存在,乙○○卻稱申請抵押貸款所需之「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代書即被告丙○○是向被告甲○○拿的,則被告甲○○如何拿出不存在的買賣契約書?而乙○○身為賣方,又積極介紹認識的代書即被告丙○○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事,更支付代書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與乙○○之間反而未曾談論到抵押貸款必然需用的買賣契約書?乙○○所述實悖於常情而不可取。
3、乙○○在本案中乃居中轉售者,其就代書即被告丙○○向板橋市農會申辦被告甲○○的抵押貸款之事,以及代書己○○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板橋市農會之事,其一概推責給買方即被告甲○○,並稱其與配偶戊○○都沒有拿被告甲○○的印章給代書己○○(見本院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申請移轉登記部分,庚○○的印章是由庚○○自己提供給我,甲○○的印章是由戊○○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據此亦可佐見乙○○就本案之陳述並未吐實。
㈦依前所述,乙○○於92年7 月26日以其配偶戊○○之名義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百二十八萬元向庚○○購買上開房地,乙○○僅先給付五十萬元給庚○○,乙○○再將上開房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甲○○,乙○○除了收取十萬元買賣定金外,就其餘甲○○應付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
事實上,板橋市農會於92年9 月1 日撥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其中四百萬元為抵押貸款)至甲○○在板橋市農會之帳戶後,同日已將其中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庚○○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乙○○的買賣價金以及乙○○應付給庚○○的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一百萬五千元由乙○○取走。
上揭轉售間之價差達五十二萬元,故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板橋市農會貸款一事,事涉居中轉售牟利的乙○○應付給庚○○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亦涉及甲○○能否履約付款,貸款順利才能確保乙○○轉售獲利。
查乙○○乃是從事房地仲介工作,而一般代書在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時,會附上房地所有權人向上手買受該房地的契約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的參考,乙○○對此亦十分清楚(見本院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又證人即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中亦稱本件是抵押貸款是被告丙○○介紹,貸款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42頁),是被告丙○○與乙○○均明知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時,板橋市農會會要求提出貸款人甲○○向前手買受抵押標的物(即上開房地)的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的參考,而因被告甲○○的登記前手為庚○○,板橋市農會一定會要求提出被告甲○○與庚○○間的買賣契約書。
依前述之認定,被告丙○○是受乙○○的委託而承辦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之事,則就系爭第一份以及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庚○○」之簽名,以及契約書上全部「庚○○」之印文,當是由被告丙○○偽簽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而乙○○與被告丙○○間就上揭偽造「庚○○」之簽名及印章、印文,以及將買賣總價記載為五百八十萬元等情,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又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既屬虛偽,又將買賣總價提高為五百八十萬元,顯然有向板橋市農會施用詐術之情事,而將買賣總價提高為五百八十萬元目的在圖得較高之抵押貸款金額,以確保甲○○能履約付款、乙○○就本案轉售順利並獲利,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板橋市農會核貸金額之參考資料,除據證人即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中稱述明確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6頁),亦有板橋市農會96年6 月4 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137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應有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意圖為乙○○不法所有而向板橋市農會詐得抵押貸款款項之犯行,足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 年7月1 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偽造「庚○○」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其分別偽造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偽造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間緊接,所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後,復持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與乙○○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復查,被告丙○○所犯偽造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向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行使的乃是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而未提出行使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申請抵押貸款時是提出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而有行使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指訴尚有未洽,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丙○○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庚○○」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92年7 月9 日受前擔任監察人即被告辛○之邀,出任新卉公司之代表人,二人均明知上開房地係被告甲○○於92年8 月間以三百八十萬元所購得,被告甲○○與辛○為求得超額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以支付上開價款及公司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有犯意聯絡在之被告丙○○,由被告丙○○在標明簽約日期為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指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580 萬元後,並偽造賣方王朝壯之簽章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王朝壯後,即於92年8 月20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邀不知情之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至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詐稱:甲○○需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得以價值五百八十萬元之上開房地為擔保云云,致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承辦人員黃東源陷於錯誤,層報核准由被告甲○○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於92年9 月1 日將四百二十五萬元撥入被告甲○○之板橋市農會帳戶內,被告甲○○即將款項交與被告辛○,以作為支付房地價款及公司支出之用,因認被告甲○○、詹由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去板橋市農會對保簽字,伊整個過程只有去簽字,到農會貸款時伊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看內容,後來在93年3 月15日時伊由派出所警員陪同前去公司向辛○要回資料,才拿到買賣契約書(按指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伊發現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庚○○」的簽章非伊所為,丙○○所述都不實在等語。
被告辛○辯稱:買房子是甲○○要買,且他也親自去看過,辦貸款過程伊不清楚,伊都沒有參與,最後在農會對保時,是甲○○要伊載他過去,甲○○委託伊處理付款、房子出租事宜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丙○○就系爭第一份、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稱: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是被告甲○○前去伊事務所那天要伊寫的,伊再將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甲○○由買賣雙方去認章等情,乃不可信;
又乙○○謂:申請抵押貸款所需的買賣契約書,代書即被告丙○○是向被告甲○○拿的云云,亦不足取,業如前述。
㈡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辛○就系爭第一份、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賣方「庚○○」簽章之犯罪事實有何參與。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甲○○與辛○就系爭第一份、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將買賣總價記載為五百八十萬元乙節有何參與情節。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將貸得款項四百二十五萬交給被告辛○,以作為支付房地價款及公司支出之用。
然而,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所得之四百萬中,其中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庚○○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乙○○的買賣價金以及乙○○應付給庚○○的買賣價金),又其中一百萬五千元是由乙○○取走(乙○○事先僅曾給付五十萬元給庚○○),是就向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乙事,乙○○可能之獲利並不亞於被告甲○○、辛○。
故縱使被告甲○○、辛○有將貸得之部分款項用於新卉公司支出,仍難僅憑貸得款項之用途即推論系爭第一份、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庚○○」的簽章必係由何人所偽造。
㈣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是受乙○○的委託而承辦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之事,其亦是向乙○○收服務費及規費,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辛○就系爭第一份、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賣方「庚○○」簽章,以及將買賣總價記載為五百八十萬元之情節有何參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辛○之認定。
綜此,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辛○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記載賣主「庚○○」、買主「甲○○│契約書影本見│
│ │」、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臺灣士林地方│
│ │路78巷8 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法院檢察署93│
│ │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年度偵字第10│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2 頁賣主簽章│619 號卷一第│
│ │欄內偽造之「庚○○」簽名一枚、第│55至59頁,原│
│ │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庚○○│本未扣案 │
│ │」簽名二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
│ │「庚○○」印文九枚 │ │
├──┼────────────────┼──────┤
│ 2 │記載賣主「庚○○」、買主「甲○○│契約書影本見│
│ │」、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本院卷第一宗│
│ │路78巷8 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第162 至163 │
│ │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之1 頁,原本│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4 頁賣主簽章│未扣案 │
│ │欄內偽造之「庚○○」簽名一枚、第│ │
│ │4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庚○○│ │
│ │」簽名一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
│ │「庚○○」印文八枚 │ │
├──┼────────────────┼──────┤
│ 3 │偽造之「庚○○」印章一枚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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