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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黃色輕便雨衣壹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騎乘車牌號碼MD-九0八號重型機車,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遇下雨天則身穿黃色輕便雨衣,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獨自行走於街巷,未及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騎長機車尾隨並自後方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行搶時所使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黃色輕便雨衣一件,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丙○○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巷三十一弄二號五樓屋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三號一樓後陽台,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正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三三至三六頁、第三九、四十頁)相符,並有搶奪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現場搜索照片五張、起獲之被害人財物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附卷及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黃色輕便雨衣一件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先後三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再犯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黃色輕便雨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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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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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遭搶奪之財物│起獲之財物 │
├──┼───┼────┼────┼──────┼──────┤
│ 一 │甲○○│九十五年│臺北縣蘆│JOJO手提包一│JOJO手提包一│
│ │ │四月二十│洲市光華│個(內有金融│個(內有金融│
│ │ │二日晚上│路二七三│卡一張、悠遊│卡一張、悠遊│
│ │ │六時許 │巷內 │卡一張、零錢│卡一張、零錢│
│ │ │ │ │包一個、電話│包一個、電話│
│ │ │ │ │簿一本、表格│簿一本、表格│
│ │ │ │ │一張、保險繳│一張、保險繳│
│ │ │ │ │費單一張、掛│費單一張、掛│
│ │ │ │ │號證一張、申│號證一張、申│
│ │ │ │ │請書一張、行│請書一張)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 │現金新台幣一│ │
│ │ │ │ │千餘元) │ │
├──┼───┼────┼────┼──────┼──────┤
│ 二 │乙○○│九十五年│臺北縣三│紅色咖啡條紋│無 │
│ │ │四月二十│重市文化│背包一個(內│ │
│ │ │四日上午│北路與長│有身分證一張│ │
│ │ │十一時十│元西街口│、健保卡一張│ │
│ │ │九分許 │ │、重大傷病卡│ │
│ │ │ │ │一張、身心障│ │
│ │ │ │ │礙手冊一張、│ │
│ │ │ │ │鑰匙一串、現│ │
│ │ │ │ │金新台幣九千│ │
│ │ │ │ │元) │ │
├──┼───┼────┼────┼──────┼──────┤
│ 三 │丁○○│九十五年│臺北縣三│紅色手提包一│紅色手提包一│
│ │ │五月四日│重市正義│個(內有小皮│個(內有小皮│
│ │ │上午七時│北路四十│包一個、身分│包一個、身分│
│ │ │三十分許│七號前 │證一張、健保│證一張、健保│
│ │ │ │ │卡一張、金融│卡一張、金融│
│ │ │ │ │卡三張、信用│卡三張、信用│
│ │ │ │ │卡一張、行動│卡一張) │
│ │ │ │ │電話一支、現│ │
│ │ │ │ │金新台幣二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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