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933,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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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啟紋
義務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羅健軒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啟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BERETTA 廠92 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含彈匣壹個)、子彈壹拾參顆(其中直徑約7 點9 mm之金屬彈頭參顆;

其中直徑約8點5 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啟紋、羅健軒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啟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於95年3 月13日判決確定。

其又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某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於95年7 月4 日確定。

另於95年1 月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犯本罪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其成年友人綽號為「小白」之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白」(起訴書誤載為「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批,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 000000 號;

含彈匣1 個;

起訴書附表1 所示,誤載為仿BERETTA 廠M9/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模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18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其中直徑約7 點9 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試射擊發具殺傷力;

另有直徑約8 點5 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5顆,其中3 顆經試射擊發,具殺傷力;

另2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二、又丁啟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28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靠近漢口街)路旁,竊取何宗賢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Q2-0 580號客貨兩用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080─MQ自小客車內,擬伺機懸掛於其他車輛以規避違規罰單之用。

三、嗣丁啟紋於95年3 月3 日得知與其存有宿怨之劉坤榮正在林志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2 樓之住處,乃與羅健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3) 日下午5 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林志杰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啟紋入內後隨即開門使隨行但不知情之劉峻瑋進入上開住處,丁啟紋並執持如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改造手槍毆擊劉坤榮,羅健軒則執持丁啟紋所交付之西瓜刀一把,以刀背毆擊劉坤榮背部多下,致劉坤榮受有左枕部裂傷之傷害(按丁啟紋、羅健軒二人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劉坤榮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部份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嗣於同(3)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趕往前開三重市○○街142 號2 樓,嗣經警於該址廚房洗手臺下當場查獲起出扣得丁啟紋所持有如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附彈匣1 個,內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前揭子彈4 顆);

另於該址廚房後方經警扣得羅健軒傷害所用之西瓜刀1 把;

隨後於同(3) 日下午6 時30分至40分間,另於林志杰住處附近之三重市○○街519 號前丁啟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080─MQ自小客車內,經警查獲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前開子彈16顆與丁啟紋所竊得之車號Q2-0580 號車牌二面及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等物(按丁啟紋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另於丁啟紋所涉毒品案件處理)。

四、案經何宗賢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啟紋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2、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 0950032191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79至 第82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 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訴槍彈部分:1、訊據被告丁啟紋固供承其持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子彈18顆,惟辯稱: (1)、上開手槍、子彈是其一位叫王慶民的友人於92年10 月雙十節前幾天在其三重市○○街37號4 樓住處交給其本人 ,隨後其乃將上開改造之手槍與子彈放置在其三重市○○街 37號4 樓住處,後來將槍枝分開藏放,嗣因為將該手槍與支 彈帶出去才被查獲。

(2) 、前揭綽號「小白」、「阿明」 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亂編的。

(3) 、其本人持有槍彈,應 該是連續犯,因為所犯槍彈案件,其於前案已經被判三年二 個月確定,另外一條被判三年六個月,被查獲的時間前後不 到二個月。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 、被告並不否認被查獲槍彈的 事實,但被告在警詢、偵查說在95年向阿明、小白買的,後 來於鈞院訊問時,均稱是在92年10月以前王慶民拿給他的。

(2)、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因為係在夜間偵訊,被告當時 的精神狀態不好,在警詢中有拒絕接受詢問,後來警察再重 新問被告時,並未告訴被告權利事項,被告當時在這種精神 狀態不好情形下,所作的警詢供述有瑕疵,後來在偵查時被 告是按照警詢時說的,故其真實性有待斟酌。

(3) 、本案 被告被查獲槍彈部分與被告另案被查獲槍彈經判決有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已判決有罪 之效力所及,故應為免訴判決。

(4) 、竊盜部分如被告所 言。

(二)、被訴竊盜部分:1、訊據被告丁啟紋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 、其本 人並未竊取何宗賢所有前開車牌。

其本人曾經將其所有之前 揭車牌號碼5080─MQ自小客車借與其友人羅健軒使用。

(2) 、前開Q2-0 580號車牌二面是羅健軒放在其所有5080─MQ自 小客車上,但羅健軒並未將前揭車牌交給其本人。

(三)、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經查:1、上開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於95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 許,經警據報在前揭台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2 樓案外人 林志杰之住處,由警於該址廚房洗手臺下當場查獲起出扣得 被告丁啟紋所持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附彈匣1 個,內有具有前開子彈4 顆);

另於案 外人林志杰前揭住處附近之三重市○○街519 號前,被告丁 啟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080─MQ自小客車內,經警查獲扣得 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子彈16顆各等情,有警方所製作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與槍彈物品照片6 幀等各在卷 可稽;

並有被告丁啟紋在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簽名與捺印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 頁至第17頁;

第 46頁至第48頁),復據被告丁啟紋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第272 頁至第273 頁)。

由此可見前開經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附彈匣1 個)與子彈等物,均係被告丁啟紋當時為警查獲時客觀存在 之事實,且為被告丁啟紋當時所持有者等情甚明。

2、再者,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附彈匣1 個)與子 彈等物,業據被告丁啟紋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改 造手槍槍柄敲劉榮坤?)有。」

,「(問:槍(漏載子彈) 何來?)槍是今年二月中旬我向小白在土城廣福街小白住處 附近以三萬元購買的。」

,「(問:承認、、、持有該把手 槍?)我承認。」

各等語明確在卷(偵查卷第60頁、61頁) 。

3、被告丁啟紋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95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0 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揭三重市○○街142 號2 樓現場查獲被 告丁啟紋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後,嗣於 95年3 月3 日晚間7 時5 分經警實施第1 次調查詢問時,被 告丁啟紋則表示因身體不舒服,所以不願接受偵訊,並經被 告丁啟紋於該警詢調查筆錄簽名捺印明確,並經警載明「嫌 犯丁啟紋因身體不適拒絕接受警方偵訊」,此有被告丁啟紋 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21頁)。

迨至95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53分,被告丁啟紋始接受檢察官之偵查 詢問,並於詢問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 被告丁啟紋「(1)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槍砲、傷害等 。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等 關於刑事訴訟法之權利事項。

是由被告丁啟紋於前開第1 次 拒絕接受警方調查詢時點起,迄至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期間 業已相隔16小時48分,以如此長的時間而言,被告丁啟紋之 精神狀況理當應已恢復正常,故其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供 述,應係於精神狀況正常下,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供述,從 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所購買槍彈來源之對象、時間、 地點及價金應屬真實可信;

否則,其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 為何未當場表明其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訊問。

何況,被 告於其精神狀況恢復正常,而於95年3 月4 日凌晨2 時10分 許願意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其於該第2 次經警詢問時,被 告丁啟紋供述槍彈來源係其於95年2 月中旬在其朋友綽號「 小白」土城家中,向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台幣300 00元所購買等語(偵查卷第21頁);

惟被告丁啟紋事後於檢 察官偵查詢問時則係供稱,其於今年(即95年)2 月中旬在 土城廣福街住處附近向「小白」以三萬元所購買的等語,就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購買槍彈來源對象 相互比較以觀,前者係供稱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買, 後者則係供稱向綽號「小白」所購買,各如上述。

可見被告 丁啟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購買槍彈來源之對象,顯然並非 完全依照警詢之供述重複敘述。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啟紋 在偵查時之供述是按照警詢時所說的,故真實性有待斟酌云 云,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辯稱,前揭綽號「小白」是其於偵 查中亂編的;

其於偵查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所以講錯云云 ,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4、被告丁啟紋雖另辯稱,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警查獲之 改造手槍與子彈是其一位叫王慶民的友人於92年10月雙十節 前幾天在其三重市○○街37號4 樓住處交給其本人云云。

然 查該王慶民之男子係於92年9 月3 日死亡一節,有該王慶民 之男子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3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63頁、 68頁、163 頁)。

是該王慶民之男子確於92年9 月3 日死亡 ,已如前述;

則該王慶民之男子既已死亡,豈有可能於死亡 後復於92年10月雙十節前幾天將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警查 獲之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在三重市○○街37號4 樓住處交給 被告丁啟紋之理!可見被告丁啟紋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事理 ,自不足採。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槍彈與被告其他 經查獲之槍彈彼此既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自難認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與被告其他被警查獲持有槍彈之犯行有 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經 警查獲之上開槍彈與被告其他經警查獲之槍彈,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已判決有罪之效力所及, 故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核與裁判上之一罪及免訴判決之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所辯自不足取,併予敘明。

5、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6296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除於95年3 月3 日經警查獲本 件槍彈外,尚另於94年4 月3 日在三重市○○街37號4 樓與 95年1 月10日在蘆洲市○○街26巷22號4 樓之1 等之不同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槍彈,業經警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各 判處有罪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50 號刑事判決與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64 頁至第170 頁、第152 頁至第161 頁)。

被告辯稱其所 犯本件持有槍彈罪與其他持有槍彈之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然被告其於本件係向綽號「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 萬元購買取得持有;

至於被告其於94 年4 月3 日在三重市○○街37號4 樓被警查獲持有槍彈部分 係被告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三重市○○街37號4 樓住 處受其綽號「冬瓜」之成年友人所寄託保管藏放;

另關於95 年1 月10日在蘆洲市○○街26巷22號4 樓之1 被警查獲持有 槍彈部分,則因被告未能據實陳述,故無法遽以明確認定, 故經認定係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被警查獲之前揭槍彈,此有前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各 載明可稽。

由於被告取得槍彈之來源對象各不同,有以對價 購買取得;

有無償取得者,足見被告如何持有槍彈之手法並 非相同,且經查獲之時間短者至少相差約一個月左右,時間 長者則相差約達九個月之久,時間上顯然並非十分緊接,則 其於為包含本件在內之各該持有槍彈犯行時,是否均係在一 個預定計劃範圍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甚 有疑問,自難遽認其係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成立連續犯。

故被告雖辯稱其被查獲本件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應與被告另案 被訴持有槍彈判決有罪犯行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云云,自不足 採。

6、又前開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前揭送鑑改造手槍 (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貳拾顆,鑑定如下:甲、其中 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係具直徑約7.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 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乙、其中壹拾伍顆,認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5mm 之金屬彈頭,採樣伍顆試射 ,其中參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貳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各等情,此有該局9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5003 219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9頁至第82頁) 。

由此可見,前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

直徑約7 點9 mm之金屬彈頭5 顆(已經試射2 顆,剩餘3 顆);

另直徑 約8 點5 mm之金屬彈頭13顆(其中3 顆經試射擊發具殺傷 力;

剩餘10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之。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均已該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甚明。

7、此外,並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與子彈13顆 (其他共5 顆業經射具有殺傷力,另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可稽(本院卷第260 頁,95年度槍保管 字第2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與上開槍彈照片等各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81頁、82頁)。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 認定。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軒,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健軒業經本院傳拘無著,業經另案通緝中,致無從傳拘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各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39 頁、140 頁);

又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女友顏慧卿,以證明其擁有很多 槍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於向別人拿槍彈時,其女友顏慧卿 並未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5 頁),因證人顏慧卿故雖 知道被告有很多槍,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前開槍彈枝來源 ,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證人顏慧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訴竊盜罪部分,經查:1、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何 宗賢所有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靠近漢口街)路 旁之車號Q2-0 580號客貨兩用車之車牌二面一節,業據被告 丁啟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問:車牌二面何來?)95 年2 月28日我在新莊明志路拔下來的。」

,「(問:承認、 、、竊盜?)我承認。」

各等語明確在卷(偵查卷第61頁) 。

2、查被告丁啟紋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既係於精神狀況正常下 ,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供述,已如前述;

則其於檢察官偵查 詢問時所供述上開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數量自屬真實可 信。

3、依被害人何宗賢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號Q2-0580 號客貨兩用車係於95年2 月26日晚上10時左右停放在新莊市 ○○街路旁之停車格(該處無門牌號碼)等語在卷(本院卷 34頁)。

而上開新莊市○○街地段則與明志路屬與交叉路口 ,同屬新莊市貴和村,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 派出所轄區等情,業據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之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出所承辦警官(巡佐兼副所長)賴林賢查 證屬實,並記明在卷(本院卷第312 頁)。

查上開新莊市○ ○路路段係與被害人何宗賢於警詢中所供述停放車號Q2-0580 號客貨兩用車於新莊市○○街路○路段互為交叉路口,已如 前述。

故被告丁啟紋如非本身親自動手竊取被害人何宗賢所 有停放於前開新莊市○○街路旁之車號Q2-0 580號客貨兩用 車之車牌二面,如何能夠於檢察官詢問時,自行供述出其係 於上開新莊市○○路竊取;

可見被告事後否認有竊取前開車 號Q2-0 580號車牌二面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4、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車牌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等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至 第49頁)。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此次修法 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 茲分述如次:(1)、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 即新台幣3元) 以上;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 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同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 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 「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故經比較結果 ,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 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按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 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

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5 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 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 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

嗣因本院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15萬元(詳 如後述),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其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 均未逾6 個月,自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4)、經查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該法條內容並 未修正,僅加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上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自無須比 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二)、1、核被告丁啟紋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2、被告丁啟紋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 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3、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槍砲犯罪科刑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多次犯前 開槍砲彈藥罪前科,當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 ,詎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與其前案已 另犯有槍彈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擁槍自重,嗣於本院審理 時推給已死亡之友人王慶民所交付,顯然飾詞卸責,從而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 枝1 支與子彈共18顆(已試射5 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 所犯前開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為拘役50日,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 台幣9 百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 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 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為拘 役2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前開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槍砲彈藥管制條 例罪因經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不合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該部分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5、沒收:(1)、查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改 造手槍1 支(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 0000 000000 號;

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共18顆(其中直徑約7 點9 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5 顆,其中2 顆經試射擊發具殺傷力;

另有直徑約8 點5 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5顆,其中3 顆經試射 擊發,具殺傷力;

另2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共13顆(直徑約7 點9 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 顆及直徑約8 點5 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共計 13顆;

不含前開已試射擊發之直徑約7 點9 mm之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及直徑約8 點5 mm之金屬彈頭之 土造子彈3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 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共1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但該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至於該條第2項 固將第1項第1款應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 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但此僅屬用語之明確 化,含義仍屬相同,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 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

(2)、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已試射之5 顆土造子彈,已因鑑驗 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其餘土造子彈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故不 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貳、被告丁啟紋、羅健軒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啟紋於95年3 月3 日得知與其存有宿怨之告訴人劉坤榮正在案外人林志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2 樓之住處,乃與另一被告羅健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3) 日17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案外人林志杰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丁啟紋入內後隨即開門使隨行但不知情之劉峻瑋進入上開住處,隨後被告丁啟紋並執持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手槍毆擊告訴人劉坤榮,被告羅健軒則執持丁啟紋所交付之西瓜刀一把,以刀背毆擊劉坤榮背部多下,致劉坤榮受有左枕部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丁啟紋、羅健軒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坤榮告訴被告丁啟紋、羅健軒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傷害罪案件等情,起訴書認被告丁啟紋、羅健軒二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劉坤榮於起訴後,已於97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劉坤榮之簽名撤回告訴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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