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9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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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㈤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4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 段328 之1 號2 樓之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5 月5 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1 巷口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至前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6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9 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22、23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6公克)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6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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