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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並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30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6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即用以詐騙財物藉資牟利之犯行。
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發送簡訊至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佯稱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遭盜刷或盜領,需依指示辦理變更密碼,再誘使被害人前往提款機匯款之方式詐騙,而辛○○、甲○○、癸○○、丙○○、丑○○、丁○○、謝雲明、乙○○、戊○○、子○○、己○○、黃琪媖等人分別於93年9 月30日、10月5 日、10月8日、10月11日接獲前開內容之簡訊,即依簡訊所載電話撥打查詢,該集團人員即以保障信用狀況為由,要求辛○○等人需持金融卡或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辛○○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前開之人分別匯款至葉明德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11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37 元、157 元至被告壬○○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被告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壬○○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經查:被告壬○○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670 號、第671 號),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字第2428號),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壬○○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將其所有於93年10月7 日,分別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0月9 日上午10時58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黃美聆,內容訛稱:伊上海銀行提款卡被盜領3 萬元,要伊至銀行提款機做確認云云,黃美聆不疑有他,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某自動櫃員機,欲以轉帳方式將9 萬9,989 元匯至壬○○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惟因該次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並未轉帳成功;
㈡93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以相同發送手機簡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騙高欽宗,使高欽宗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 時52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7萬4599元〈分3 次匯入,分別為:9 萬9983元、5 萬77 6元及2 萬3789元〉(已扣除手續費)至壬○○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㈢93年10月9 日下午6 時許,以相同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詐騙梁惠玲,致梁惠玲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共匯款4 萬4578元〈分2 次匯入,分別為2萬4511元及2 萬67元〉(未扣除手續費)至壬○○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而自本案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二者之時間相近,目的、方法相同,而所觸犯之罪名亦應屬同一,是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前者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95年6 月1 日,而後者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則為95年4 月20日,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1 日庚○榮和95偵緝782 字第45691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9日雄檢博淡95偵緝671 字第5094號函及其上所蓋收文戳印在卷足稽,是就此同一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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