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25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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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悛悔警惕,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板橋江翠郵局(下稱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

嗣「阿宏」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三日撥打行動電話向盧世茂佯稱其係大宇科技公司之人員,通知盧世茂已中獎,如欲領取獎金需先轉匯獎金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贈與稅云云,盧世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竹市○○路一○○一號交通大學內之新竹郵局二十五支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至上開甲○○之帳戶。

嗣盧世茂察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迨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之一號江翠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止付手續時,經行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茂、江翠郵局行員陳重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並有江翠郵局被告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下、第二十八頁以下)。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使用。

「阿宏」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盧世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阿宏」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查:⑴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

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阿宏」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已中獎,需先轉匯獎金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贈與稅始能領取獎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阿宏」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惟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查本案係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阿宏」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阿宏」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阿宏」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由被害人接獲「阿宏」之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郵局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

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此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

因本案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幫助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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