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266,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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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22 、13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 年11 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3 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2日下午17時許起至95年5 月1 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2號2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7 號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2日晚上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95年4 月20日某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0月12日下午19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2號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

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8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復於95年1 月17日晚上23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8 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開94年10月12日、同年月21日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足認被告甲○○於94年10月12日晚上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此外,上述扣案之白粉2 包(淨重分別為0.15公克、0.63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分別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59 號、95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19 號鑑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4 支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6時前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於同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被告自白在案,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3 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15公克、0.63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因無法將該2 只包裝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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