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282,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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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三一一號、第六四七號、第一八一0號、第一八三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驗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以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以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驗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以及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詎甲○○於前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因犯上揭二罪所科刑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徒刑完畢。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亦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甲○○犯後三罪所科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龍安路二四二之三號五樓住所內以及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五號二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同上住、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巿大有路六十一號前查獲,並在其與其女友陳美美共乘之機車置物箱以及渠等持有之黑色包包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0.五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十巷十弄十四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夾鏈袋六百個、帳單一張、注射針筒三支;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

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一個;

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十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宏慶陸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一公克);

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巿保安街一段二八三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前述㈡為警查獲併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及第五一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第二四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六三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第六二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第四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

此外,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四公克;

如犯罪事實欄㈣、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也命使用之玻璃球一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0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期滿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八至第二四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未將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止,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三一一號、第六四七號、第一八一0號、第一八三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亦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被告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在本案偵、審期間,猶無視法令禁制而屢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犯罪事實欄㈣、㈥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四公克)以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四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以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0.五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夾鏈袋六百個、帳單一張、注射針筒三支以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公克),則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屬違禁物,然尚屬其他同時為警查獲之在場人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重要物證,自不宜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故前開扣押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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