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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馨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發票人「丙○○」本票壹張、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及借用人親筆簽名欄內之偽造「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指印各貳枚)及於變造之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周哲偉相片1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哲偉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周哲偉猶不知悔改,因其與丁○○等人先前所承租使用之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租期已屆至(係以丁○○之表弟陳定陽名義所承租),2 人為繼續租車使用,竟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萌生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 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8號「風尚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先由周哲偉在丁○○所拾獲而予以侵占之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欄,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普通大客車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翌日即94年11月4 日晚上21時50分許,2 人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由乙○○登記為負責人之「尚富汽車商行」,由周哲偉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乙○○之夫即該車行老闆戊○○(起訴書誤載為乙○○)自稱係丙○○本人,佯稱欲繼續租用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及借用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而偽造前開汽車借用約定書;
又因車行要求汽車承租人須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周哲偉復基於與丁○○共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在尚富汽車商行提供之面額新台幣50萬元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並在其上填載丙○○之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而偽造該本票;
再將上揭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偽造本票持交戊○○行使,足以生損害丙○○及尚富汽車商行;
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自稱丙○○之周哲偉繼續使用,周哲偉及丁○○2 人因此得以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而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
迨至94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風尚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臨檢時,經警員當場發現周哲偉持有上開變造之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不符,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並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之意思,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定陽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各1 張附卷,及變造之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 張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被告周哲偉換貼自己相片於丙○○之駕駛執照上,並持向尚富汽車商行繼續租用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而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3 枚,再持向車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接續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以丙○○名義租車,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周哲偉與丁○○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3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周哲偉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係為取得使用汽車之不法利益,始偽造丙○○名義簽發本票交予車行,以供租車之擔保,且其犯罪後於警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已有所悔悟,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損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至被告前開偽造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
而該本票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1 枚,既為票據之一部分,因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則就其署押部分,無庸另為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借用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2 枚(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變造之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遭換貼之被告周哲偉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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