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287,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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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發票人「乙○○」本票壹張、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及借用人親筆簽名欄內之偽造「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指印各貳枚)及於變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周哲偉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交叉口附近某處,拾獲乙○○所有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持有之皮夾1 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後,竟予以侵占入己。

其後因丙○○與周哲偉等人先前所承租使用之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租期已屆至(係以丙○○之表弟陳定陽名義所承租),2 人為繼續租車使用,竟與周哲偉(本院業已審結)共同萌生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 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8號「風尚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先由周哲偉在前揭丙○○所拾獲而予以侵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欄,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普通大客車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翌日即94年11月4 日晚上21時50分許,2 人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之「尚富汽車商行」,由周哲偉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甲○○之夫即該車行老闆丁○○(起訴書誤載為甲○○)自稱係乙○○本人,佯稱欲繼續租用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及借用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而偽造前開汽車借用約定書;

又因車行要求汽車承租人須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丙○○與周哲偉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周哲偉在尚富汽車商行提供之面額新台幣50萬元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並在其上填載乙○○之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而偽造該本票;

再將上揭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偽造本票持交丁○○行使,足以生損害乙○○及尚富汽車商行;

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自稱乙○○之周哲偉繼續使用,丙○○及周哲偉2 人因此得以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而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

嗣於94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風尚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臨檢時,經警員當場發現周哲偉持有上開變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辯稱:周哲偉在車行填寫資料時,伊在外面打電話,打完電話進來時,周哲偉已經將資料寫好了,伊並不知道周哲偉有簽本票云云;

及辯護人辯稱:渠等租車時,有提供一台機車作擔保,被告周哲偉對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未構成詐欺罪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定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各1 張、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 張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哲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在去租車前,有無講好要簽這張本票?)簽本票是去車行租車時,我本來以為寫好資料就行,但車行老闆說要簽本票才能租,我才簽本票的。」

、「(辯護人問:你在簽本票之前,有無跟丙○○討論要用何名字?)因為我們要去租車前,就知道要用那張駕照去租,車行老闆說要簽本票才能租車,為了租車,我只好簽那張本票。」

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證人陳定陽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幫丙○○租車?)是。

在94年10月份丙○○找我要我幫他租車,他付租金,當時只租1 天,是在新莊輔大附近租的,是以我的名義租的。

我有簽租約。」

、「(問:是否有其他人一起租車?)沒有。

只有我和丙○○」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47頁),可知同案被告周哲偉於冒用乙○○名義偽造本票時雖未與被告丙○○討論或交談,惟被告丙○○之前既已有與其表弟陳定陽一起前往尚富汽車商行租車使用之經驗,對於「簽本票始能租車」乙事應早已知悉。

況且,證人周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審判長問:老闆娘甲○○他先生要你簽本票時,丙○○有無在你旁邊?)簽本票時,我不太記得,事實上當時我有請他去打電話,他進來時我資料還沒有做完。」

、「(審判長問:老闆娘的先生要你簽本票時,丙○○有無聽到?)應該沒有聽到吧。

那時他是坐在旁邊,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

、「(審判長問:他不是站在外邊打電話?)那時他已經進來坐在我旁邊,我快寫完了。」

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顯與被告丙○○前揭辯稱:周哲偉在車行填寫資料時,伊在外面打電話,打完電話進來時,周哲偉已經將資料寫好了云云,不相一致,益徵被告丙○○所辯,係推諉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據上,被告丙○○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且與周哲偉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三)此外,被告丙○○、周哲偉2 人冒用乙○○名義租車,並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偽造本票後,持交尚富汽車商行老闆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車號9523-EL 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自稱乙○○之周哲偉繼續使用,渠2 人因此得以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而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已如上述,被告丙○○等人客觀上既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汽車出租予渠等使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取得不法使用該車利益之意圖,自應以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拾獲乙○○所有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起訴書贅引第1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與同案被告周哲偉共同換貼周哲偉相片於乙○○之駕駛執照上,並持向尚富汽車商行繼續租用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而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3 枚,再持向車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接續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以乙○○名義租車,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周哲偉與丙○○2 人,就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5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查,衡之被告丙○○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係為取得使用汽車之不法利益,始偽造乙○○名義簽發本票交予車行,以供租車之擔保,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損失程度,及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前開偽造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

而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1 枚,既為票據之一部分,因本票業已宣告沒收,則就其署押部分,無庸另為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借用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2 枚(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變造之乙○○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遭換貼之同案被告周哲偉相片1張,為共犯周哲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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