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未獲得上市公司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 二、乙○○復承前開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背面偽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 (二)其次,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支
- (三)此外,復有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羅梭賢」簽名背書之支票
-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羅梭賢」之署押計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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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8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4年度訴字第668 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梭賢」署押計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得上市公司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之同意或授權於支票背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11紙,並於上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羅梭賢」之簽名共11枚,以為背書表示「羅梭賢」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足生損害於名為「羅梭賢」之人,再分別持以向甲○○票貼,並訛稱其所交付之支票係經「丁○○」背書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債權有堅實之擔保,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票面金額八成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乙○○(此部分支票已獲兌現)。
二、乙○○復承前開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羅梭賢」之簽名計2 枚,以為背書表示「羅梭賢」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名為「羅梭賢」之人,並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11號,將上開2 紙支票持之向丙○○票貼,並偽稱該等支票係經上市公司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背書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債權有堅實之擔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票面金額八成之款項,計1,265,704 元予乙○○。
詎上述支票陸續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丙○○遂向「丁○○」追索票款,經丁○○否認背書或授權乙○○背書等情,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即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
查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 紙,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95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嚴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丁○○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3紙,係被告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而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則係臺灣票據交換所所製作,可信性均無需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明揭此旨。
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依前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到時所為指訴,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未依訊問證人規定,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以確保證言之真實可靠,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依法不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背面偽簽「羅梭賢」之署名而偽造支票背書並分別持向甲○○、丙○○票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持該等偽造「羅梭賢」簽名背書之支票向甲○○、丙○○票貼時,並沒有對其二人陳稱伊有取得上市公司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之授權背書,實因後來週轉有困難才會跳票,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李世和簽發之支票向我借錢,支票後面有背書,後面有寫二個名字、一個是『丁○○』,另外一個人是被告的名字」、「(問:是否認識字?)認識一、二個字,被告拿支票給我時已經背書好了,跳票之後,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羅先生有到甲○○那裡,我問『丁○○』有無背書,『丁○○』說他沒有背書」、「(問:當初沒有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的簽名,你是否會借被告錢?)不會,因為我聽甲○○說,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丁○○』是上市公司的老闆很有錢」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支票來借錢時,反面就有『羅梭賢』之簽名,是事先簽好的背書,被告跳票後,我向『丁○○』求證,他說沒有簽名,然後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伊是簽『羅梭賢』」、「我不認識字,但是我事後去查才知道被告一開始是寫『丁○○』,後來才改成『羅梭賢』的,字我看不出來」、「(問:丙○○當初借錢給被告,是幾張票?)我印象中是三張,借給他票據金額的八成」、「(問:你當初有無去看支票後面的背書?)因為我不太懂『俊』或『梭』,我就向丙○○說有背書」、「(問:在被告向丙○○借錢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場有看到被告拿出三張事先已經背書之支票向丙○○借錢」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沒有授權乙○○在支票背面簽名,是在支票跳票之後,甲○○告訴伊,乙○○簽伊之姓名背書,伊乃詢問乙○○怎可簽伊之姓名,乙○○說他是簽「羅梭賢」,不是簽「丁○○」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第29頁),參諸「梭」與「俊」僅有些微差異,而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二人均不太識字,確有誤認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羅梭賢」即為「丁○○」之可能。
且由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於附表十二、十三支票跳票後,即立即向「丁○○」追索票款,足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主觀上均認被告持以向其等調現之支票是由太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背書,始借錢予被告甚明。
(二)其次,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支票背面簽名,但我是簽『羅梭賢』,因為七年來票貼,汪先生都要求我簽『丁○○,之前我的票都是簽『羅梭賢』」、「(問:為何要你簽『丁○○』,而你都簽成『羅梭賢』?」因為我知道『丁○○』是上市公司的老闆,他也沒有授權給我簽,所以我才故意簽成「羅梭賢」,汪先生之所以要我簽『丁○○』的名字,是因為他認為這樣的話,我就不敢跳票」、「汪先生要求我要簽『丁○○』以便給我心理壓力,但是我害怕有法律責任,又故意把它簽成『羅梭賢』,他有沒有看出來我簽『羅梭賢』我不知道,但是他從來沒有反對或是有意見過」、「丙○○也知道『丁○○』是什麼人,因為之前很早就認識丙○○,曾在丙○○與汪先生一起聊天的時候聊到」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第20頁),被告明知被害人甲○○要求持以調現之支票須有「丁○○」之背書始願借款,竟利用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不太識字之情形下,故意隱匿「丁○○」並未背書之事實,於支票背面偽簽與「丁○○」字體甚為相似之「羅梭賢」,並謊稱支票上已有「丁○○」之背書,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誤信為真,因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至為灼然。
(三)此外,復有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羅梭賢」簽名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計1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先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羅梭賢」簽名背書之支票計13紙,並佯稱該等支票係經「丁○○」背書擔保,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予借款,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羅梭賢」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達11,265,704元,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羅梭賢」之署押計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件(影本) │ │詐得金額 │ │
│編號├─────┬───┬────┬─────┤內容及數量│(面額×80│所在卷頁│
│ │票 號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 │ │
├──┼─────┼───┼────┼─────┼─────┼─────┼────┤
│ 一 │SH0000000 │乙○○│92/05/16│3,500,000 │「羅梭賢」│2,800,000 │臺灣士林│
│ │ │ │ │ │之署名一枚│ │地方法院│
│ │ │ │ │ │ │ │94訴668 │
│ │ │ │ │ │ │ │號卷31頁│
├──┼─────┼───┼────┼─────┼─────┼─────┼────┤
│ 二 │SH0000000 │乙○○│92/06/07│1,000,000 │「羅梭賢」│ 80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2 頁 │
├──┼─────┼───┼────┼─────┼─────┼─────┼────┤
│ 三 │SH0000000 │乙○○│93/05/04│ 700,000 │「羅梭賢」│ 56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3 頁 │
├──┼─────┼───┼────┼─────┼─────┼─────┼────┤
│ 四 │SH0000000 │乙○○│93/05/09│ 700,000 │「羅梭賢」│ 56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4 頁 │
├──┼─────┼───┼────┼─────┼─────┼─────┼────┤
│ 五 │SH0000000 │乙○○│93/05/14│ 700,000 │「羅梭賢」│ 56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5 頁 │
├──┼─────┼───┼────┼─────┼─────┼─────┼────┤
│ 六 │SH0000000 │乙○○│93/05/19│ 700,000 │「羅梭賢」│ 56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6 頁 │
├──┼─────┼───┼────┼─────┼─────┼─────┼────┤
│ 七 │SH0000000 │乙○○│93/06/25│1,200,000 │「羅梭賢」│ 96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8 頁 │
├──┼─────┼───┼────┼─────┼─────┼─────┼────┤
│ 八 │SH0000000 │乙○○│93/07/04│1,300,000 │「羅梭賢」│1,04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39 頁 │
├──┼─────┼───┼────┼─────┼─────┼─────┼────┤
│ 九 │SH0000000 │乙○○│93/07/08│1,000,000 │「羅梭賢」│ 80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40 頁 │
├──┼─────┼───┼────┼─────┼─────┼─────┼────┤
│ 十 │SH0000000 │乙○○│93/07/12│1,000,000 │「羅梭賢」│ 800,000 │同上卷第│
│ │ │ │ │ │之署名一枚│ │41 頁 │
├──┼─────┼───┼────┼─────┼─────┼─────┼────┤
│ 十 │SH0000000 │乙○○│93/11/20│ 700,000 │「羅梭賢」│ 560,000 │同上卷第│
│ 一 │ │ │ │ │之署名一枚│ │42 頁 │
├──┼─────┼───┼────┼─────┼─────┼─────┼────┤
│ 十 │UA0000000 │李世和│94/01/31│ 865,723 │「羅梭賢」│ 692,578 │臺灣士林│
│ 二 │ │ │ │ │之署名一枚│ │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4│
│ │ │ │ │ │ │ │偵4781號│
│ │ │ │ │ │ │ │卷第13頁│
├──┼─────┼───┼────┼─────┼─────┼─────┼────┤
│ 十 │UA0000000 │李世和│94/02/04│ 716,407 │「羅梭賢」│ 573,126 │同上卷第│
│ 三 │ │ │ │ │之署名一枚│ │14頁 │
├──┴─────┴───┴────┴─────┼─────┴─────┴────┤
│ 合計偽造之「羅梭賢」之署押,計十三枚 │合計詐得金額:11,265,7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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