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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其收押。
茲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五觀執字第七00號執行指揮書一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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