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01,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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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游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白色麻布手套壹雙、手電筒、斜口鉗、梅花扳手、鑿子、活動扳手、摺疊式小刀各壹支、藍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毀損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著黑色外套並戴白色麻布手套一雙,攜帶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斜口鉗、梅花扳手、鑿子、活動扳手、摺疊式小刀各一支置於其所有之藍色背包內,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九巷二十五號旁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所攜帶之鑿子、摺疊式小刀等工具將停放該處,戊○○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H─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打開,拆除防盜器線路後,再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正著手拆除儀表面板欲竊取音響之際,因前拆除防盜器過程中防盜器曾發出短暫聲響引起附近住戶丁○○注意而自其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九巷二十一之四號八樓住處後陽台查看,發現丙○○正掀開前揭車輛引擎蓋拔除警報器線路後將之丟棄,丁○○查悉狀況有異趕至現場,見丙○○坐於副駕駛座持前開工具拆除儀表面板,丁○○遂立於副駕駛座旁敲車窗欲質問丙○○,丙○○因而驚覺竊行已遭人發覺並移動至駕駛座欲開車門逃逸而竊盜未遂,丁○○見狀亦緊隨移動至駕駛座旁欲阻止並加以逮捕,丙○○乃復移動至副駕駛座奪門而出,惟遭丁○○趕至將副駕駛座車門推回,並致丙○○跌坐回車內後,丁○○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逮捕丙○○,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右手持摺疊式小刀、左手持扳手攻擊丁○○(惟丙○○尚無另行傷害之故意)而對之施以強暴,致丁○○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一點五乘以二乘以零點三公分、撕裂傷七乘以零點二公分及左前臂擦傷八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等傷害,嗣有路人甲○○、黃偉榮經過該處協助制伏丙○○後,報警處理,扣得前開白色麻布手套一雙、手電筒、斜口鉗、梅花板手、鑿子、摺疊式小刀、活動板手各一支、藍色背包一只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丁○○、乙○○、證人甲○○、黃偉榮在警詢陳述,及丁○○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有關其傷勢之診字第九號診斷證明書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人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可信性應無須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本院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告訴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當時在家中看電視,聽到樓下停車場有自小客車警報器在響,然後走到後陽台查看停車場狀況,看到有一部DH─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警報器在響,一名男子正在掀開該部自小客車引擎蓋,並拔除警報器線路後將之丟棄於車旁,我意識到該男子應該是小偷,就馬上下樓查看,到達該部自小客車旁時,發現竊嫌在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正拆除該車面板,然後我就在右前乘客座旁敲窗戶,竊嫌就往駕駛座方向想要逃逸,後來我就馬上跑到駕駛座要去抓他,然後竊嫌就往右前乘客座開車門要逃逸時,竊嫌已將乘客座車門開一半時,我就跑到乘客座將車門用力關上,竊嫌就跌到車內後,我就開啟乘客座車門將竊嫌抓出來時,竊嫌就右手拿著小刀,左手拿著手電筒和扳手攻擊我,之後就和竊嫌發生扭打,剛好有兩位年輕人騎車經過,我就大喊抓賊,請兩位年輕人幫忙抓賊,兩位男子中一名就下來幫我抓竊嫌,另一名打電話報警,在扭打中,我發現我的右手臂有被竊嫌手上小刀刺傷,經扭打十分鐘才將竊嫌制服,警方就到達現場,就將竊嫌交給警方處理,扣案小刀就是竊嫌當時犯罪所留下也是刺傷我的小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看電視,停車場有車子警報器在響,我就跑到後陽台,看到一個男的把一部白色車子引擎蓋打開,把警報器線扯掉丟在地下,我就到現場看,看到有一個人在車子右前座拆東西,然後我給他拍窗,他就跑到駕駛座,我又到駕駛座的窗戶,後來他從前座跑出去,我要去抓他,我們就發生扭打,他身上有拿工具,還有一把刀,我們在扭打時,甲○○和他朋友經過,我就要求他們合力制伏竊嫌然後報警,我身上有被竊嫌的刀子刺到,這把刀後來有被警方扣押,上面還有我的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發現兩人在扭打,看到丁○○抓住丙○○,丙○○一直想跑,我就幫忙抓住丙○○,我朋友黃偉榮就在旁打電話報警,丁○○將丙○○壓制在地上,丁○○的手滿是鮮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時剛好經過現場,看到丁○○和丙○○在扭打,後來看到丁○○流血才知道丙○○有帶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現場目擊證人黃偉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見丙○○與丁○○兩人是在扭打在馬路旁,丁○○將丙○○壓制在地上,丁○○的手都是鮮血,當時我有看到丙○○的手上握著一把小尖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是破壞右前車門門鎖進入行竊,車子是女友戊○○所有,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丁○○所提出之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麻布手套一雙、手電筒、斜口鉗、梅花板手、鑿子、摺疊式小刀、活動板手各一支、藍色背包一只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扭打完後,就發現刀子在地上,因為刀子不是我的,所以警詢才說刀子是被告的,扭打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在手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然其此部份所述,與其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為脫免逮捕,乃持扣案小刀攻擊致其受傷等情,顯然不合;

再核諸證人黃偉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逮捕嫌犯後,被害人向伊說身上的傷是被嫌犯弄傷的,被害人說嫌犯是用一個尖尖的東西刺他,被害人並向到場處理的警察說嫌犯拿刀子刺傷他,並用手指傷口及在地上的刀子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院自無從以其審判中上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六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且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扣案斜口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把手部為紅色塑膠包裹,長約十六公分,前端呈斜尖狀、開口部分銳利;

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十七點五公分、寬約一點三公分,兩端之中空圓圈,直徑分別約為一公分、一點二公分;

鑿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六點八公分,直徑約零點九公分,前端磨成一字型扁平狀;

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厚實,全長約四十二公分,握柄部分長約三十公分,前端開口並可調整寬度;

折疊式小刀為彈式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展開刀刃後全長約五公分、寬約二公分、厚約一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約三公分,可摺疊收藏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是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或型尖銳利,或厚實,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被告持該等兇器行竊,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復於遭丁○○逮捕時,為脫免逮捕持前開摺疊式小刀、扳手攻擊丁○○對之施以強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惟其竊盜尚未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

被告為脫免逮補,當場對丁○○施以強暴,雖致丁○○受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屬強盜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丁、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勤奮工作率為本件犯行,夜間持兇器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有辯護人所提出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白色麻布手套一雙、手電筒、斜口鉗、梅花扳手、鑿子、活動扳手、摺疊式小刀各一支、藍色背包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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