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10,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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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3 巷8 號2 樓住處之房間空間不大,且該房間為其臥室,其內尚置有床鋪、衣櫃、衣物等多樣易燃物品或傢俱,如在此狹小之空間內燃燒報紙等媒介物品,稍一不慎將引燃或延燒上開易燃物品或傢俱,進而可能釀成延燒住宅之難以想像之後果,其竟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達新台幣50餘萬元,迭遭銀行催討,且因與家人有所口角爭執等細故,即憤而在飲酒後,基於燒燬自己所有報紙之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開房間內,將該房門關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火燃燒其所有置放於上開房間內地板上之報紙數張(確切數量不詳),任由該報紙在上開房間內燃燒,甚而冒煙溢出房門外且產生燒焦味,依其當時酒後之注意能力降低等狀況及現場燃燒之情況,如有不慎將可能引燃或延燒上開房間內之易燃物品或傢俱,進而導致燒毀其住處甚至該住處大樓其他住宅,致生公共危險。

嗣幸經當時身處上開住處客廳之乙○○之母丙○○及時發覺,即託由該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報警,消防人員及警方旋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乙○○,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始未釀成災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犯行,並坦承其因心情不佳,故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報紙,嗣因報紙燃燒冒煙而遭其母發現之事實,惟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供稱其想燒燬住宅,但事實上其僅燃燒報紙,並未著手刑法第173條第1項燃燒住宅之行為,且其僅燃燒一堆報紙,顯未致生公共危險,亦不成立刑法第175條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燃燒報紙,嗣經其母發現並報警,旋經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被告,扣得前揭打火機1 個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95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3 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50006872號函檢附之各類受理案件清單列表、案情摘要詳細內容各1 份、案發現場暨扣案打火機照片6 幀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4至17、22至23-1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及前揭打火機1 個扣案可稽,應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否認被告所為業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惟查,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前揭燃燒報紙之房間為被告之臥室,僅有3、4 坪之大小,而證人丙○○當時在客廳看電視,突然發現該房間內冒煙,並有一股燒焦味,證人丙○○急忙叫被告開門,被告不僅不開門,甚至以衣櫃擋住房門,不讓證人丙○○進入。

由此以觀,足見前揭房間之空間並不大,其內應尚擺放有被告之床鋪、衣櫃、衣物等易燃物品或傢俱,然被告竟在此狹小之空間內燃燒數量不詳之報紙,且逕將報紙置放於地板上燃燒,而未以何安全容器供報紙置放燃燒,此參諸卷附之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另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消防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一根煙蒂的火源到延燒到整個房間全面燃燒,只要不到3 分鐘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如稍一不慎,將引燃或延燒上開易燃物品或傢俱,進而可能釀成延燒住宅之難以想像之後果,其理甚屬灼然。

況被告當時係屬酒後之狀態(經警於翌日凌晨2 時1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警方之酒精測定值表1 紙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則在此種情況下,其竟在上開房間之地板上任意燃燒報紙,而當時燃燒報紙之煙味濃厚,已足以引起身處客廳之證人丙○○之注意,甚且急忙報警,顯見燃燒狀況亦非輕微,益徵依當時被告之酒後狀況及現場燃燒情況,如被告有所不慎,確可能引燃或延燒上開房間內之易燃物品或傢俱,進而導致燒毀其住處甚至該住處大樓其他住宅,故被告在其房內放火燃燒報紙之行為,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職是之故,辯護人仍執上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容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燃燒其所有之報紙,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其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固供稱:我想要以燃燒報紙的方式,與家人同歸於盡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燒報紙時有想要將房子燒掉的意思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或可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犯意,然被告縱有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然其客觀上是否已經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行為,繼而達燒燬未遂之階段,非無審究之餘地。

倘被告尚未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客觀行為,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即便其主觀上確有此犯意,亦難以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或未遂罪)相繩,其理甚明。

經查,被告於前揭房間內僅燃燒報紙,並未燃燒該房間內其他物品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明確,復觀諸卷附前揭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亦僅有報紙燒焦後所遺留之黑色殘屑,並未見有房內其他物品遭燒及,可見被告既僅有燃燒報紙,而未燃燒該房內任何物品,則其燃燒報紙固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但並不當然即會波及房內其他物品或傢俱,是被告究否已著手於燒燬現住建築物之行為,自不無疑問。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後,只有看到煙及一些燒類似紙類之後的痕跡,並沒有燒到其他東西,且因為並沒有火,復無延燒之狀況,我們並無撲滅之動作,很快即撤走等語(同前揭審判筆錄參見),亦可知被告顯僅單只燃燒報紙而已,並無任何因燃燒報紙而造成延燒之狀況,故消防人員始隨即撤走,更可見被告是否業已著手燒燬現住建築物之客觀行為,實有疑義。

況如被告真有著手燒燬現住建築物之行為,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僅要不到3 分鐘之時間,即可延燒到整個房間全面燃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即開始燃燒報紙,迄至消防人員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到達現場並破門而入為止,其間已相隔長達40分鐘左右之時間,但消防人員進入現場後,竟僅發現燃燒報紙後所產生之煙及痕跡,並未發現任何燃燒其他物品及延燒之狀況,消防人員亦隨即撤走,核與一般業已著手燒燬現住建築物之情況大大有異,益徵被告確無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行為,否則其如已著手,上開住處應早已燒燬殆盡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客觀行為,尚難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致心情不佳,即率爾為本件放火燒燬報紙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如非其母丙○○及時發現,處理得宜,否則其可能肇生之嚴重後果將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放火燒燬報紙之事實,且因此次事件為其母及時挽救,事後僅造成輕微之損失,並未進一步波及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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