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30,2006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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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甲○○」、理由欄「二、核被告甲○○所為」,誤載為事實欄「一、乙○○」、理由欄「二、核被告李碧珠所為」,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甲○○」、理由欄「二、核被告甲○○所為」,誤載為事實欄「一、乙○○」、理由欄「二、核被告李碧珠所為」,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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