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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友人彭欣蓓之電話,約甲○○攜帶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一號「上格賓館」二○七室,供彭欣蓓及在場之友人蔣德發施打(上二人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依約攜帶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一一公克)各一包,至上址「上格賓館」二○七室,正著手轉讓時,為事先循線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至上址「上格賓館」二○七室,著手轉讓,為事先循線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節,核與證人即在場同遭警方逮捕之人彭欣蓓、蔣德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查獲之白色粉末、結晶物各一包經檢驗後,為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一一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一○六二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足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雖已著手轉讓毒品之行為,惟在交付前遭警方查獲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起訴書載被告係犯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則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事實及引用之法條,應予敘明。
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訂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就轉讓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已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查被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上揭加重之標準,無適用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擴張毒品之流通,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所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五一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該等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及施用,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依鑑驗機關係以整包秤重,無法分離,外包裝袋已與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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