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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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五公克;

淨重零點貳陸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罪、殺人未遂罪、盜匪罪等案件,所犯前開盜匪罪等案件,其中所犯傷害罪、脫逃罪及強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0年1 月14日以79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4 月及8 年,嗣前開傷害罪、脫逃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5 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5 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80年8 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其另犯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0年1 月4日以7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絕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0年4 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80年6 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嗣入監執行後,於8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於84年1 月間復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3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嗣經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盜匪等罪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19日;



其另於84年11月、12月間另犯詐欺罪案件,嗣經通緝到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2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8 月11日判決確定;

嗣自85年2 月16日入監(85年2 月16日起算)執行,而於89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 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94)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至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亞東醫院」附近不詳址,其成年友人「阿中」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點燃之方式,予以施用;

嗣於94年11月14日12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亞東醫院」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 公 克;

淨重0 點26公克;

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第104 頁至第107 頁);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4頁、43頁);

又被告於上開「亞東醫院」廁所內經警查獲之白粉1 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點26公克;

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

由此可見,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94)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6頁)。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

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前開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

淨重0 點26公克;

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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