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41,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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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19、2960號、94年度核退字第55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第11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零參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3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93年11月8 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95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市○○○路○ 段38號12樓之4 陳綺瀅租屋處、桃園市何東樺的廂型車上、國道鶯歌交流道旁、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7 巷5 號黃董的公司等處,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平均2 至3 天施用1 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4年11月8 日2 時許,在國道3 號公路鶯歌交流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503 公克);

㈡於同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7巷5 號為警查獲;

㈢又於94年12月16日1 時許,在桃園市○○路1119號前為警查獲;

㈣於94年4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空包裝重0.35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

㈤又於95年4 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38號12樓之4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年11月8 日、11月20日、93年12月16日、95年4 月8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0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6 日、95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述綦詳。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503 公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空包裝重0.35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93年11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95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1 、2 級毒品之犯行,除已起訴之94年11月8 日1 時30分許施用安非他命1 次及94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9 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空包裝重0.35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503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係第1 、2 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95年1 月5 日管檢字第0940013235號、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37 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甲○○雖於94年12月16日1 時許,在桃園市○○路11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0.862 公克),被告甲○○雖供稱其中1 包為其所有,另1 包為何東樺所有,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何東樺及甲○○,既無證據顯示上開安非他命2 包,其中哪一包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何東樺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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