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43,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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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妨害公務案件」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妨害公務案件」,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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