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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8巷2 號4 樓,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4年8 月31日1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 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年8 月3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量0.6 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2 支、分裝袋28個、研磨缽1 個、及電子秤1 台,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所有,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甲○○、蔡宗益、王樑毅、徐亞麗,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蔡宗益、王樑毅、徐亞麗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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