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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除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盜領被害人存款時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羈押。
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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