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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四月、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二三號住處、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公園廁所或桃園交流道下路旁等地,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㈠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鶯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及㈡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陽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並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北政府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乙份(詳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八、三十九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二十八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八幀,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四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四月、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確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故堪以認定屬實,是該吸食器既非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工具,縱使係被告所有,本院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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