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76,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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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有明顯聽幻覺、情緒不穩定、怪異行為及企圖自殺等症狀,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低,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弱,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因自殺未遂,住進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為精神耗弱之人。

其與友人甲○○為多年好友,先前即因多次邀約甲○○一同飲酒未果,有所抱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擅自出院,適見路邊有鋸齒狀水果刀一把,其明知該水果刀為尖銳之兇器,如朝人體頸部、胸部攻擊,足以致人於死,竟預藏該水果刀,再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二弄七之一號住處邀約甲○○一同飲酒及索取化學物品碳酸鉀,甲○○並未允諾,致乙○○心生不滿,要求甲○○外出至住處門口商談,待甲○○一離開住處至對面寵物店時,乙○○竟持水果刀向甲○○脖子猛刺,甲○○防備不及即遭刺傷,乙○○復持刀往甲○○胸部猛刺,甲○○以雙手抵擋,致受有下唇裂傷二點五公分、後頸部裂傷四公分、左前胸裂傷三公分、左上臂深部裂傷五乘二乘二公分,右上臂裂傷四公分等傷害,經不詳人士報警處理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後因左上臂肱動脈大出血轉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乙○○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水果刀一把丟棄,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曾有自殺行為,伊與甲○○為多年好友,不可能有殺人之犯意,對於是否殺害甲○○一事,完全無記憶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曾因自殺未遂而住院,顯見行為當時顯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請依法減輕其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甲○○頸部、胸部猛力攻擊,因被害人以手臂防禦,而倖免於難,並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耕永字第○二六四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集運字第○九五○○○二九五八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可按。

足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猛砍多刀,情況十分危急,倘非被害人以手臂阻擋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害人胸部、頸部等重要部位即遭被告持刀砍殺,性命堪憂。

又頸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氣管、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事先預藏之鋒利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頸部、胸部砍殺,短短時間內即造成被害人身中多刀,被害人左上臂更因防禦而受深度裂傷,左上臂肱動脈因而斷裂大量出血,被害人雖經手術修補,仍無法恢復功能,甚至無法彎曲,成為輕度肢障,有被害人庭呈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可知被告下手之殘暴,綜合被害人之指述、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足認被告持刀砍刺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因自殺未遂而住院醫療,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亞歷字第○九五六四一○○七四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明顯有聽幻覺、情緒不穩定、怪異行為及企圖自殺等症狀,並受安非他命精神症狀引起之精神症狀影響,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低,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弱,推測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總精字第○九五○○○七五八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可憑。

被告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低,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誤。

二、被告乙○○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甲○○未遂,並導致被害人受前述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減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死刑部分遞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六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遞減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遞減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創、傷勢無法完全痊癒、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已如前述,應持續接受治療,現於輔佐人照顧下,固定接受治療,且於本院送鑑定時,精神病症狀有明顯改善,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憑,本院認其並無進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本件被告持以殺傷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業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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