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八
- 二、壬○○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前開和解書後,即自鵬
- 三、案經癸○○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件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 一、公訴人原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
- 二、訊據被告除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行使偽造切結書
-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行使偽造切結書私
- ㈠、癸○○乃因鵬德公司會計告知發現被告有未持出貨單即自行
- ㈡、又核諸癸○○所提出,經被告不否認由其親寫立書人「張俸
- ㈢、再者,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癸○○所提出其指稱與被告簽立切
- ㈣、另被告簽立前開切結書及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六紙後,業於九
- ㈤、依諸前開㈡至㈣之事證,俱見癸○○前開證述,洵屬信而有
- ㈥、至被告雖辯稱癸○○是因之前邀約入股遭拒,且向我太太丙
- ㈦、又被告與癸○○簽立切結書、本票之過程中,雖有癸○○與
- ㈧、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後之九十三年十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獲取不法利益之
- 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張俸棋」簽名、指印,應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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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張俸棋」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偽造之「張俸棋」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張俸棋」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偽造之「張俸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年間,犯偽造貨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因遭通緝,詎壬○○仍不知悔改,為於應徵工作時隱匿身分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癸○○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八九巷一弄三之二號「鵬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鵬德公司),未經其兄張俸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表明張俸棋於前開時地,向鵬德公司應徵外務工作之個人履歷資料意旨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張俸棋簽名一枚)後,持交鵬德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俸棋及鵬德公司,嗣因癸○○要求核對身分證件及提供員工任職鵬德公司之保證書,壬○○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臺北市○○街四八號住處,偽刻「張俸棋」印章一枚後,於張琼月、張陳惠美為壬○○任職鵬德公司期間,擔任人事保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員工任職保證書上,偽造張俸棋簽名、印文各一枚,並以將相片換貼於其兄「張俸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上相片欄之位置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該二特種文書完成後,持交前開保證書、經變造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予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張俸棋、鵬德公司及汽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對車籍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鵬德公司所有之貨物,嗣經癸○○發覺,壬○○竟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鵬德公司附近某小吃店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表明張俸棋就前開竊盜事件與鵬德公司以倍數罰款二十萬元成立和解,並接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張俸棋名義本票六紙(詳細之偽造本票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為清償前開和解債務擔保所用意旨之切結書,並旋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六紙後,交付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俸棋、鵬德公司。
二、壬○○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前開和解書後,即自鵬德公司離職,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戊○○等人或佯稱仍為鵬德公司員工,鵬德公司意欲訂購罐頭、醬菜、咖啡等飲料,約定先行取貨日後再結算,或諉以須啤酒等物品為朋友公司開幕祝賀等為由,使被害人戊○○、辛○○、甲○○、子○、寅○○、乙○○、巳○○、庚○○等人信以為真,將啤酒等貨品搬運至壬○○所駕駛車輛後,壬○○即趁隙駛離而詐欺既遂,其餘丑○○、己○○、卯○○○等人因即時發覺狀況有異,未交付上開罐頭、醬菜、咖啡及酒類等飲料,壬○○因而詐欺未遂(詳細之詐欺時地、被害人、所詐得物品、價值、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所示)。
壬○○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時、地,佯稱仍為鵬德公司外務,以更換鵬德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輪胎為由,使辰○○陷於錯誤為之更換汽車輪胎而詐欺得逞,後經辰○○提示壬○○所交付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之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三、案經癸○○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其陳述之內容與於本院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至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告訴人戊○○、辛○○、丑○○、甲○○、己○○、子○、寅○○、乙○○、卯○○○、庚○○、巳○○、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張俸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公訴人原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竊取鵬德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貨品(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七號冠鈜超商內,竊取咖啡十箱(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為被告乃於前開時地,竊取鵬德公司所有價值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廣達香肉醬三十箱,詐騙乙○○所有之啤酒十箱,本院將前開公訴人減縮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告知被告、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後,本院即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除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偽造本票犯行,並以癸○○是因之前邀我入股遭拒,且向我太太丙○○借款未果,才挾怨報復誣指我行竊,我並無竊盜犯行,至於切結書及本票雖然是我簽立,但是因當時癸○○率眾脅迫下所簽,且我簽切結書、本票時,他知道我在通緝中,所以跟我說如果不簽,就要叫警察來抓我走,不得已下,才簽切結書及本票,而且當時本來是簽我自己名義的本票,但癸○○有叫一群人在旁邊,他跟那些人討論後對我說,我在通緝,萬一我被抓還可以逼我大哥張俸棋或者叫我大哥叫我出來負責,所以我本票重寫一遍,並且寫切結書,都是寫張俸棋的名字,既然簽張俸棋名義之本票及切結書都不是我自願下所為,即無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偽造本票犯行云云置辯外,對其餘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履歷表私文書、盜刻印章後於員工任職鵬德公司之保證書上偽造張俸棋署押、行使變造張俸棋名義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就被告坦認犯行部分,與張俸棋偵查中陳述沒有在鵬德公司任職過,應該是我弟弟壬○○冒用我的名字,之前他已經冒用我的名字犯案多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戊○○、辛○○、甲○○、子○、寅○○、乙○○、庚○○、巳○○、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遭被告或佯稱為鵬德公司員工,鵬德公司意欲訂購罐頭、醬菜、咖啡等飲料,約定先行取貨日後再結算,或諉以須啤酒等物品為朋友公司開幕祝賀等為由,使其等信以為真,將啤酒等貨品搬運至壬○○所駕駛車輛後,壬○○即趁隙駛離而詐欺既遂,至其餘告訴人丑○○、己○○、卯○○○等人因即時發覺狀況有異,未交付上開罐頭、醬菜、咖啡及酒類等飲料,壬○○因而詐欺未遂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八十、八十一、九十七至一百四十、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四頁),核無不合,並有偽造之履歷表、員工任職鵬德公司之保證書、經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張俸棋名義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物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偽造本票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癸○○乃因鵬德公司會計告知發現被告有未持出貨單即自行由倉庫搬貨載離情事,經癸○○盤點倉庫存貨,亦發現確有短少貨品,因而密切注意被告行蹤,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司監視器攝錄被告自倉庫搬出貨品外出,然會計小姐發現是時被告並未持有出貨單,因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鵬德公司附近小吃店,癸○○告知被告已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竊取公司貨物,要求協商賠償金額,被告乃承諾賠償二十萬元,並偽以張俸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切結書一紙、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六紙,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被告已清償五萬元,癸○○遂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返還被告,然餘款十五萬元則迄未獲被告支付等情,經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癸○○所提出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徒手搬運貨物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憑,癸○○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是冒名張俸棋到我公司應徵送貨司機,從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離職(中間有無發現他什麼事)他陸陸續續有偷載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具體證據,無法實際抓他出來(後來如何發現)後來是會計打電話給我,被告沒有打出貨單就自行搬東西出去,我暗中調查壬○○,公司裝設攝影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被告偷搬公司貨品,才被公司攝影機拍攝下來(被告偷的貨物價值)我盤點公司貨物之後發現實際的貨物跟盤點的庫存不對,價值(短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詳細的貨品明細)我有整理如庭呈之明細表(可否說明上開明細內容)如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庫存盤點表,舉例來說大茂土豆麵筋庫存八十六箱,短少四箱,短少金額是價值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有無承認?後來有無給被告看庫存表)沒有給被告看庫存表,我後來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跟被告談這個事,有錄音帶作證(錄音帶內容)我有整理譯文並且把錄音帶給法院(錄音當時被告對於貨物短少有何表示)我們商談他一直辯解說沒有偷,而且說電腦被搶的事情,與他無關,詳如錄音譯文中第十四頁,如被告沒有偷公司產品,他不會簽本票(被告簽幾張本票?金額各是多少)他總共簽六張本票,一張五萬元,後面五張各三萬元,總共二十萬元(本票上面的記載何者是他寫的)發票人他簽張俸棋,地址是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三一巷一七弄十一號九樓,地址也是他寫的,包括蓋指模(發票日期誰寫的)這六張本票發票日期是我寫的,六張金額國字部分也是我寫的,到期日也都是我寫的,寫完被告看完才簽名蓋指模(被告後來有無付款)隔幾天之後,他有付五萬現金,再來就都傳簡訊,這些簡訊資料都在我剛才給法院的資料,這些訊息的內容是說叫我把帳號給他,他要用匯款給我,但他都騙我,並無匯錢給我,他只是拖延時間,簡訊傳很多,這兩張照片是最清楚的(簽本票同時還有簽何其他文件)被告還有簽切結書(切結書上面哪些文字是被告自己寫的)切結書上面被告有看過、同意之後才蓋印,但上面「張俸棋」名字是他簽的,身分證字號也是他簽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也是他寫的(金額二十萬如何計算)我的庫存短少很多,在譯文中有寫到,我還是希望留一條路給他走,二十萬只是一個大略(切結書上所寫如證物何意)就是被告偷搬公司貨物的監視畫面VCD ,時間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該VCD 畫面有無給被告看)我有要給他看,但他不要看(從VCD 畫面可以證明何事)可以證明他偷載公司貨物沒有公司小姐點貨,更沒有出貨單。
(是否可以看出被告所載何種貨物)被告把貨品搬到旁邊,所以沒有辦法很清楚看到被告搬什麼東西,只知道所他搬的是價值很高的罐頭,看起來很像廣達香肉醬,他一次都是搬十箱貨物,每箱二十四罐,他總共搬了三次,總共七百二十罐,每罐價值三十五元,總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後來點貨時是否確實發現廣達香肉醬有短少)監視器是在盤點後才照到(拍攝到被告偷搬貨物之後有無再盤點)我們都是半年才盤點一次,所以到九十四年過年後才盤點(針對監視器拍到廣達香肉醬有無庫存表)在公司電腦裡面(九十四年盤點時有無發現廣達香肉醬有短少的情形)還是有(有無短少三十箱的情形)是有短少(後來監視器拍到之後,有無問會計小姐)有,沒有人看到被告搬東西,因為被告速度很快,看到他搬出去之後,會計才跟我講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㈡、又核諸癸○○所提出,經被告不否認由其親寫立書人「張俸棋」簽名之前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張俸棋先生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到鵬德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四十九分三十一秒『偷搬』公司貨物被抓到(如證物),今承蒙公司老闆癸○○願私下和解,所開之以下條件本人願意全權負責:所『盜取』之貨品以倍數罰款二十萬元整,開立本票二十萬元,期限前會全數付清,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還清,保證從今後絕不會對公司或其家人做出不利或傷害之情事,如有類似狀況發生,本人願負法律所有責任,開立分期本票若未兌現願罰一百萬元整並請員工任職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負責也負法律責任,以上本人張俸棋先生已清楚詳閱負責,立書人張俸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該份切結書清楚載明被告「偷搬」、「盜取」等字樣,並經被告冒用張俸棋名義簽名其上,顯見該切結書、本票之簽立目的,確係因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四十九分三十一秒竊取鵬德公司公司貨物,事後遭錄影發現,然因監視錄影之畫質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所竊貨物品名、價值,被告乃與鵬德公司代表人癸○○就該次所竊財物,協商以倍數罰款二十萬元賠償鵬德公司,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債務之用等情甚明,從而癸○○前開證述被告確有竊取鵬德公司財物,後因竊行遭發現因而簽立切結書、本票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癸○○所提出其指稱與被告簽立切結書過程中之錄音帶內容後,發現錄音帶內確為二名男子之對談聲,其談話內容與癸○○提出譯文大致相同。
錄音帶係連續錄音,對談間回答問題之男子聲音平淡,語氣自然,該二名男子談論關於簽立切結書時之談話內容如下:A 男:我想要聽你的說法。
B 男:東西是你拿的,我要.. 要 有什麼說法?A 男:我要聽你的說法B 男:我有寫一張切結書,裡面金額我有寫,所以我要先看你的說法,金額多少。
(B 男與他人談話聲)我要你先說,我認為OK,不要再讓我說第二次好不好,我叫你講,你認為這些東西大略價值多少,就講,我覺得合理,可以,就OK,如果我還有還有很多事,你知道我很忙... (B 男敘述其工作繁忙及A 男工作認真之情形)A 男:你說。
B 男:你說啊,你說啊,我已經將數字給你了,我的底數也給你了,成本多少,我也跟你說了,我不要求你給我倍數,我的成本我也跟你講了,你就講,大略,你認為我這邊大概多少,一句話,我也不要拖。
(A 面結束,錄音帶換B 面,B 男向A 男說明如何向其他同事說明離職之情形)B 男:你那些數據,你知道嘛,我跟你講,「」(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上去絕對有,「」(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上去絕對,用你的良心去講,今天大哥對你做到這樣,你竟然給我出這個狀況。
A 男:你對我好,我都知道。
B 男:好,好啊,我就要聽你理性的回覆,這些東西不見,就算成本賣你,什麼都不要了,什麼精神損失我也不要了,就該給我的成本還我,我隔天能打平,這樣就好了,月底還有一條,月底那一筆五十以上,你說嘛。
A 男:你認為呢?B 男:來,你看,你看,這是切結書(B 男與他人談話聲)我有影印三份,我有影印三份。
你說話啊,你的看法。
A 男:你是不是要「」(聲音模糊,無法辨識)B 男:當然啦,我現在,我現在要看你的看法,你的意思啊,這一定要簽名。
A男:這一定要簽啊!B 男:這你一定要簽名,上面這些數字馬上寫馬上寫,我也不用對你媽媽說,也不用找你姊姊說,只有我們兩個人知道,這是就像你說的是你個人的事情。
A男:對啊。
B 男:不要牽連到你媽媽、你姊姊,甚至你老婆,我要替你保留到一輩子,等一下我會影印一張給你,你要警惕在心,這條路你會很長遠,感冒看好了,你總是回來,回來後,就跟大家說我回來了,就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我一樣會找你去吃飯,我希望你回來跟大家說,不好意思,身體不好,大家相約一起去吃飯,我說得到做得到,沒問題,來你的想法,快。
A 男:我的想法很簡單,哪有可能載那麼多。
B 男:好,你說,你說,「」(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你說。
A 男:從開始到現在,二十萬絕對跑不掉,絕對跑不掉。
B 男:好,我接受。
A 男:二十萬絕對跑不掉。
B 男:好,我接受。
再來,啊?A 男:就我向你講得這樣。
B 男:二十萬絕對跑不掉?A 男:對啊。
B 男:你就是以二十萬,對不對,講啊,因為你心裡一定會想,就沒有這麼多,你說這麼多,所以我來寫,給你講,你講二十萬絕對跑不掉。
A 男:問我自己最清楚,對不對!B 男:對啊,我的想法啦,說出來參考,你也不要生氣,好不好?我寫的這一半,我叫你說你才說,你要多少,你說。
A 男:我也跟你講。
B 男:你講得是剛剛那個數字?A 男:你認為呢?B 男:三十,我二話不說啦!我二話不說。
A 男:這是最近的事而已。
B男:不要說是什麼時候的事,不要再追究,就事論事,我們兩個知道,我看這樣,一百萬不可能,五十萬也沒那麼多,就我說這樣折衷,一人退一步。
A 男:好啦,就像你說的,這事情很簡單,你跟我說白的,我也和你說白的。
B 男:好啦,你自己寫,你自己改。
A 男:你的筆跡,你改。
B 男:啊?A 男:你的筆跡,你改。
B 男:好啦,對不對?A 男:限前月是什麼?B 男:什麼?A 男:限前月是什麼?B 男:啊,這沒有啦!A 男:沒有,這限前月是什麼?B 男:這是限期啊,限期內,等一下我會叫你開立本票,開立本票限期外,你這裡要寫幾月幾號,幾月,幾年幾月幾日,A 男:重寫一張,劃成這樣。
B 男:不用,這樣才知道是我們當場講,幾年幾月幾日前還清,你若說現在你若沒有,好,你跟我講,我就說你什麼時候,看是什麼時候,你跟我講。
A 男: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老婆一定知道。
B 男:不然你的看法,怎樣用,怎樣說啊,你念那邊。
A 男:你念給我寫一寫就好了。
B 男:你都不要開,寫這個就好了,你那個要跟我另外算。
我是說...A 男 :... 不是一樣,這對你比較有保障,對我都沒有影響B 男:(B 男與他人談話聲)好啦,這裡寫你的名字,寫一寫,多少錢,我跟你講「」(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這是你說的一半保障,你要在上面寫,看一次還多少錢。
A 男:你一次開一張,就還我一張,這樣好不好?B 男:多少?你說,多少?一個月多少?一個月還我五萬元好不好?A 男:你若是要說多少沒有關係,但是要我,就算是5 萬我不可能說「」(聲音模糊,無法辨識)B 男:我認為是說五萬元,你分四個月還,因為我還是要開票A 男:我也不能說「按」就要給別人,不要跟你說有若沒有,如果「按」不好,沒有跟你講,你也沒有「」(聲音模糊,無法辨識)B 男:我有負擔。
A 男:我知道啊。
B 男:我有負擔。
A 男:我現在不是說有就有。
我希望說...B 男 :不然這樣,你第一次還我五萬,第二次三萬、三萬還。
A 男:是喔。
B 男:我總要籌一點錢到銀行。
A 男:我瞭解。
B 男:我不籌一些錢不行啊。
我很痛苦,才會向我舅舅籌,五萬剩十五嘛,十五你就...A 男 :你的想法是半年就對了?B 男:對。
好不好?A 男:今天二十八號,對不對,從二十八號開始,這段時間我沒有收入,我不可以跟我太太拿太多B 男:你簿子裡面沒有嗎?你裡面沒有收入...A 男 :這都是我太太在管。
B 男:你太太在管?你就說你有急用,先拿五萬,我現急需現金,你知道的,今天二十八號,先拿沒有嘛!有吧,不是五十萬,是五萬。
A 男:我不敢答應,我現在跟你說有,我跟你答應,到時候沒有呢!對不對?B 男:今天幾月幾號?A 男:你要給我一點時間。
B 男:我一樣寫二十八號,好不好,你在趕快籌錢。
你明天打手機給我,好不好?A男:你寫這沒有用,被搶的兩台電腦不就...B 男 :這是以後,這是以後,請你看清楚,以後,不是現在,我做事不是這樣子,這是以後,以後,因為我會怕,我生意人,我會煩惱擔心我的太太和小孩。
A 男:和這個就沒有關係。
B 男:我想太多。
A 男:我就跟你講這是我和你的事,和任何都沒有關係,我沒有立場叫人對你怎樣。
B 男:永昇是明天收款嗎?A 男:你不是說明天收款?B 男:對,我明天來收。
A男:我打給永昇,他說你已經跟他說好。
B 男:對啊,因為我要先籌一些錢,你知道的。
A 男:我回來有打電話給他。
B 男:有啊,我有聽到,我知道,你去哪裡工作,要告訴我,讓我瞭解一下,好不好?來,這張先寫。
你有印泥嗎?A男:沒有,我出門怎麼會帶那種東西。
(告訴人向別人借印泥)B 男:你沒有生氣吧?A 男:生氣?哪有什麼好生氣,我有什麼立場生氣,我不是個不明理的人。
B 男:你在這裡蓋一下。
你自己知道就好,我影印一張給你。
A 男:我明天再來拿就好。
B 男:啊?A 男:明天再拿就好」。
該二名男子之連續談話內容中從未無提以「張俸棋」名義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乙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勘驗筆錄即為其(A 男)與癸○○(B 男)簽立和解書時之對話內容,是依前開對話及所簽立切結書之整體內容以觀,足徵被告與癸○○簽立和解書之過程,癸○○告知雖已擬好切結書內容並先行書寫被告因竊盜願以倍數罰款一百萬元整,然關於最終竊盜之賠償金額,則要求被告自行表示意見,幾經磋商後,被告主動表示從任職鵬德公司伊始迄今,所偷竊之貨物價值前後陸續共計應有二十萬元,癸○○因將賠償之倍數罰款一百萬元字樣劃除改為二十萬元,嗣被告並開立本票六紙以為擔保,至就清償方式,癸○○雖表明希被告分四期,按期(月)償還五萬元,然被告表示有困難,最後二人約定被告首期攤還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分五期按月償還三萬元各情,可以認定。
茍非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鵬德公司所有財物,被告何以主動表示從任職鵬德公司伊始迄今,所偷竊之貨物價值前後陸續共計應有二十萬元,並進而與癸○○商討如何分期償還等內容,亦見癸○○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㈣、另被告簽立前開切結書及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六紙後,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清償五萬元與鵬德公司,癸○○遂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返還被告,然餘款十五萬元則迄未獲被告支付等情,經癸○○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並未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又何須於簽立切結書後,尚依約支付五萬元之部分和解金額與鵬德公司並取回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
㈤、依諸前開㈡至㈣之事證,俱見癸○○前開證述,洵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稱癸○○是因之前邀約入股遭拒,且向我太太丙○○借款未果,才挾怨報復誣指我行竊云云,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癸○○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未果等語在卷,然癸○○向丙○○借款遭拒,與癸○○是否因而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行竊,並無必然關聯,況依諸前開㈠至㈣所述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自無從以丙○○前開證述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與癸○○簽立切結書、本票之過程中,雖有癸○○與某人之短暫談話(內容無法辨識),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則被告指稱簽立和解書過程,除癸○○外,尚有他人偕同在場,固非無據,然依諸被告與癸○○二人簽立切結書對談過程聲音始終平淡,語氣自然,且被告猶於此情形下主動表示從任職鵬德公司伊始迄今,所偷竊之貨物價值前後陸續共計應有二十萬元,並因經濟因素表明無力按月每次均攤還五萬元,癸○○因而退讓同意被告以首期攤還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分五期按月償還三萬元之方式而為清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癸○○簽立切結書、本票過程,尚屬平和,應無脅迫情事,是被告辯稱乃因遭癸○○率眾脅迫下,不得不簽切結書及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四十七分、同日九時四十二分,二次以「張俸棋」名義自居,傳送簡訊至癸○○手機內,表明「請把帳號及行號用簡訊傳進來,我沒回台北,直接用匯款的」,有癸○○所提出翻拍自手機簡訊內容之相片二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茍被告辯稱簽立切結書、本票時,是因癸○○知道被告在通緝中,遂以倘若不簽,就要叫警察來抓人,被告於不得已下,才簽切結書及本票云云屬實,則癸○○既已知悉被告真名應為壬○○,被告竟何以於簽立切結書、本票後,猶自稱「張俸棋」而與癸○○聯繫還款帳號事宜?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丙、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冒用張俸棋名義填寫履歷表私文書、將換貼有其相片之張俸棋名義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蓋有偽造張俸棋署押之員工保證書持交鵬德公司行使,及竊取鵬德公司貨品暨其後竊行遭發現因而偽造張俸棋名義之切結書、為供擔保清償債務開立偽造本票後交付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俸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履歷表、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履歷表、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於前揭本票上偽造張俸棋之簽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接續冒用「張俸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員工保證書、切結書、如附表四所示六紙本票上簽名、蓋印文、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換貼相片二幀在如附表二所示張俸棋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而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均僅以一罪論。
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自鵬德公司離職後,佯稱仍為鵬德公司員工,鵬德公司意欲訂購罐頭、醬菜、咖啡等飲料,約定先行取貨日後再結算,或諉以須啤酒等物品為朋友公司開幕祝賀等為由,多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其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所犯偽造有價券罪、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丁、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犯後雖一度與癸○○簽立切結書以二十萬元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僅依約賠償五萬元,餘款迄未交付癸○○,至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則未與之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辯護人雖謂被告冒用張俸棋名義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亦係出於無奈下所為,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任職鵬德公司期間,竟趁隙竊取公司財物,遭發覺後雖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然並未依約全部履行,且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切結書及竊盜部分,猶虛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尚無堪茲憫恕之處,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張俸棋」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證件二紙上之被告相片各一幀,已因被告持交鵬德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所示有價證券六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雖已由癸○○交還被告,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仍併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張俸棋」印章壹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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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意旨及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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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表明張俸棋向鵬德公司│偽造之「張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 │應徵外務工作之個人履│棋」簽名一枚│○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 │
│ │歷資料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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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鵬德公司之員工任職保│偽造之「張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 │證書 │棋」簽名二枚│○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 │
│ │ │、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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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表明張俸棋就如事實欄│偽造之「張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 │所述竊盜事件與癸○○│棋」簽名二枚│○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
│ │以倍數罰款二十萬元成│、指印六枚 │ │
│ │立和解,並開立面額共│ │ │
│ │計二十萬元本票六紙以│ │ │
│ │為清償前開和解債務擔│ │ │
│ │保意旨之切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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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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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意旨及名稱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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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經換貼壬○○相片之張│其上「壬○○│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 │俸棋名義汽車駕駛執照│」相片一枚 │○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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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經換貼壬○○相片之張│同上 │同上 │
│ │俸棋名義身分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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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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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罪態樣及既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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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10月22日15│臺北縣板橋市中│徒手竊取癸○○所有│
│ │時許 │正路489巷1弄3 │置於鵬德公司倉庫內│
│ │ │之2號「鵬德食 │之罐頭,價值25,200│
│ │ │品有限公司」 │元,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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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10月3 日10│臺北縣板橋市縣│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民大道3段55號 │由,詐騙戊○○所有│
│ │ │「有全商店行」│之醬菜130 箱,價值│
│ │ │ │3,000 餘元,既遂 │
├──┼───────┼───────┼─────────┤
│三 │93年11月24日11│臺北縣板橋市民│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生路2段95號「 │由,詐騙辛○○所有│
│ │ │欣城行」 │之米酒100 箱、金蘭│
│ │ │ │小油膏35打,價值 │
│ │ │ │33,000元,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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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11月1 日9 │臺北縣新莊市自│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信街23號「菘泰│由,詐騙丑○○所有│
│ │ │行」 │之米酒5箱,價值1,6│
│ │ │ │00元,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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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4月29日12 │臺北市○○○街│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181巷4號「成福│由,詐騙甲○○所有│
│ │ │食品有限公司」│之金門高樑酒6 箱(│
│ │ │ │價值43,000元)、台│
│ │ │ │灣啤酒6 箱(價值4,│
│ │ │ │000 元),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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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4年5月19日15 │臺北縣永和市得│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30分許 │和路373巷29號 │由,詐騙己○○所有│
│ │ │「得和商行」 │之啤酒10箱、高樑酒│
│ │ │ │1箱,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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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4年6 月3 日15│臺北縣板橋市四│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30分許 │維路291 巷4 弄│由,詐騙子○所有之│
│ │ │13號「美月商店│高樑酒3 箱36瓶,價│
│ │ │」 │值16,000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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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4年6 月14日15│臺北縣土城市中│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央路3段92之2號│由,詐騙寅○○所有│
│ │ │「松鶴商行」 │之啤酒10箱、咖啡10│
│ │ │ │箱,價值12,000元,│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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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4年6 月16日14│臺北縣土城市中│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30分 │央路4段277號「│由,詐騙乙○○所有│
│ │ │冠鈜超商」 │之啤酒10箱(起訴書│
│ │ │ │誤載為咖啡10箱)共│
│ │ │ │240 罐,價值6,720 │
│ │ │ │元,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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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4年6 月22日15│臺北市○○○路│佯稱朋友公司開幕為│
│ │時30分許 │5段211巷40號「│由,詐騙卯○○○所│
│ │ │新雙和商行」 │有之維大力汽水飲料│
│ │ │ │10箱,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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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6月30日11 │臺北縣新莊市福│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壽街111號「德 │由,詐騙庚○○所有│
│ │ │一超市」 │之啤酒6 箱、咖啡2 │
│ │ │ │箱,價值6,900 元,│
│ │ │ │既遂(起訴書誤載為│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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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6月30日16 │臺北縣中和市圓│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30分許 │通路417號「金 │由,詐騙巳○○所有│
│ │ │超商」 │啤酒6 箱、高樑酒3 │
│ │ │ │瓶及洋酒3 瓶,價值│
│ │ │ │4,200 元,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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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4年3月24日17 │臺北縣板橋市中│佯稱鵬德公司外務為│
│ │時許 │正路390號「鴻 │由,持發票人為賴明│
│ │ │達汽車修理廠」│豐,票據號碼為AQ04│
│ │ │ │94722 號,面額18,6│
│ │ │ │00元之支票向辰○○│
│ │ │ │支付修車費用,惟該│
│ │ │ │支票嗣未獲兌現,既│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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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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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面 額 │ 備 註 │
│ │ │ │(本票上│ │ │
│ │ │ │偽造之署│ │ │
│ │ │ │押枚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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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11月28日 │691927 │張俸棋 │5萬元 │癸○○已因被告│
│ │ │ │(不詳)│ │清償5 萬元而將│
│ │ │ │ │ │票號691927之本│
│ │ │ │ │ │票返還被告而未│
│ │ │ │ │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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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12月28日 │691928 │同上(偽│3萬元 │見94年度偵字第│
│ │ │ │造之張俸│ │11409 號偵查卷│
│ │ │ │棋簽名、│ │第96頁 │
│ │ │ │指印各1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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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1月28日 │691929 │同上 │3萬元 │見前開案號偵查│
│ │ │ │ │ │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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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2月28日 │691930 │同上 │3萬元 │同上 │
├──┼───────┼────┼────┼───────┼───────┤
│五 │94年3月28日 │691931 │同上 │3萬元 │見前開案號偵查│
│ │ │ │ │ │卷第98頁 │
├──┼───────┼────┼────┼───────┼───────┤
│六 │94年4月28日 │691932 │同上 │3萬元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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