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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64 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參顆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參顆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與其弟乙○○共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38弄1 之1 號(即1 號2 樓)住處,受綽號「世子」之成年人「丙○○」之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2 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中2 顆業經送鑑試射),以及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零組件滑套2 支、槍管3 支、彈簧5 條、底火、火藥、土造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等物品,並將之藏放於上開甲○○住處房間內,待甲○○發現後,亦同意寄放,二人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二、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成年人「鍾文昌」(未據起訴)於94年5 月20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8時,應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所交付之吳忠恁身分證1張,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吳忠恁於92年9 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來來百貨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
三、嗣經警於94年5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址甲○○房間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吳忠恁身分證1 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土造子彈5 顆、吳忠恁身分證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述扣案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由直徑8.91MM、長度16.85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8161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其餘查獲改造手槍、槍管等物,均不具殺傷力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零組件,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950013742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甲○○、乙○○未經許可寄藏之,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等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被告甲○○、乙○○係受綽號「世子」之託而予以寄藏,所為應屬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因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因屬同一條例同一法條項,自無庸予以變更。
另被告乙○○收受吳忠恁身分證1 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乙○○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收受贓物造成吳忠恁追索困難及被告甲○○、乙○○對於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等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寄藏前開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及其等寄藏子彈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耗損,無何效用可言,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另扣案其餘物品,均不具殺傷力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零組件,而吳忠恁身分證非被告乙○○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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