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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3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伍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夾鏈袋拾個、分裝杓壹支、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十月十七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監(另案接押執行上開殘刑十月十七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月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中午,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7巷1號1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吸食器一組外);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刑事裁定。
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中午,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五支、編三所示之夾鏈袋十個、分裝杓一支、針筒四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
│一、│九十四年十二│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注射針筒五支 │
│ │月八日十八時│43號前 │ │
│ │三十分許 │ │ │
├──┼──────┼───────────┼────────┤
│二、│九十五年二月│臺北縣中和市○○路30號│(無) │
│ │一日二十二時│(到案地點:臺北縣政府│ │
│ │五分許 │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 │
├──┼──────┼───────────┼────────┤
│三、│九十五年三月│臺北縣永和市○○路○段│⑴第一級毒品海洛│
│ │十日零時十分│47巷1號1樓 │ 因一包(驗餘淨│
│ │許 │ │ 重0.82公克、空│
│ │ │ │ 包裝重0.61公克│
│ │ │ │ ); │
│ │ │ │⑵夾鏈袋十個; │
│ │ │ │⑶分裝杓一支; │
│ │ │ │⑷針筒四支; │
│ │ │ │⑸吸食器一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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