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3967,2008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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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零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六小時五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零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青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不知為何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六/七一二八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零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六小時五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梁俊源職務報告書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又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不在限制減刑之列,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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