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4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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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8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嗣於8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

嗣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11月29日至30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不詳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性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4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4頁);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偵查卷第18頁、同上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偵查卷第4 頁);

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足證;

又前開白粉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度煙保管字第1687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同上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98 號偵查卷第3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之寬典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僅施用毒品1 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施用方式、惟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上開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經警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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