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四四公克)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在九十五年五月廿三
-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其中安非他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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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而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五月、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乃數罪應予併罰,尚有未洽。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在九十五年五月廿三、廿四日左右,也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甲○○陳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一直到九十五年五月廿三、廿四日左右之間,並沒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且九十五年五月間係因為經濟問題心情不好,且腳受傷會痛等原因,才會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伊在九十四年九月為警查獲之時並沒有想要一直施用毒品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三、廿四日左右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之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其中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已與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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