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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叁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明知其向甲○○(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退由檢察官偵查中)所借用之車牌號碼7N-9863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放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一併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3 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2 支,且將之藏置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4巷15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18日晚間9 時許,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受甲○○委託,與丙○○聯絡欲取回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槍管)後,丙○○即以「小黃」之名義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警員施龍漳,警方遂於同月19日凌晨6 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10號前查獲乙○○,同時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槍管,再經警循線追查,始知「小黃」即為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方雁盈於警詢;
證人施龍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改造手槍3 支、槍管2 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且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之槍管2 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該局94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611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再被告於94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為甲○○代為寄藏保管本案之槍枝後,於同月19日凌晨6 時許,即將之全部交付與乙○○,實際寄藏之期間甚短,且於交付改造手槍與乙○○之前,即事先告知警員上情,使警員得以查獲乙○○,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嗣被告亦坦認犯行,又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3 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2 支,皆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寄藏之物品 │數量 │
├───┼────────────────┼─────┤
│一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支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 │
│ │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二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壹支 │
│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 │
│ │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
│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三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 │
│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154997 號) │ │
├───┼────────────────┼─────┤
│四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貳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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