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43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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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而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而無故持有之。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不詳汽車拖吊廠附近,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因酒醉駕車遭吊扣)之車號T八—八00五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HD231XMBF71660 號)停放於該處(該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巷口為不詳人士竊取後,經該不詳人士停放於該處),因其所有車號NM—八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之大燈故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車號NM—八六六九號自小客車綑綁繩子拖吊之方式,竊取車號T八—八00五號自小客車得逞,並將之拖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二號國詮汽車修理廠,向不知情之石凱勛借用工具,拆卸車號T八—八00五號自小客車之零件,並將之換裝至車號NM—八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國詮汽車修理廠前,為警發現其所拆卸之車輛為贓車而查獲其竊盜之犯行。

丁○○在員警甲○○尚未知悉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向員警甲○○自首其本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告知員警甲○○係將之藏放於車號NM—八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取出交予警方,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及上開改造手槍照片二張、車身號碼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槍械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6mm ,重1.65克,底火片1.5 片為發射火藥)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125 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12.8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5.59 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四九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竊盜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證人即查獲員警甲○○盤查贓車時,主動向證人甲○○表示其所有車號NM—八六六九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而取出交予證人甲○○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是要去查車輛竊盜,被告向我們說後面行李廂還有東西,我們打開後行李廂發現有用草席包著一枝槍,被告當時說後行李廂有東西,在我們認定就是指毒品或槍械這些違法的東西;

在被告向我們說車子裡藏有違法槍枝前,我們並不知道車子裡面藏有違法槍枝,當時只是單純去查贓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足認在被告向警方告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前,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不知其有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亦不知被告為犯罪人,是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並告知員警藏槍位置,將之交予警方之所為,符於自首並報繳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並因其所有車輛之零件故障,即起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枝,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持槍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二00三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車號NM—八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一台,固係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車輛,但被告平日亦有駕駛該車代步使用,而有其適當之用途,是該車固足作為本案被告竊盜之佐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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