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4 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3年3 月30日起算執行,至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按該期間另有合併執行拘役50日);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10月4 日起算執行,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0月3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0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12月5 日1 時57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4年12月4 日19時45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135 巷7 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94年12月4 日遭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59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10月4 日起算執行,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0月3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0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4 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3年3 月30日起算執行,至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按該期間另有合併執行拘役50日),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