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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1號網路咖啡店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13號3 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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