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493,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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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92年12月29日起算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8 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1年12月29日起算執行,至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9 月9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及95年2 月12日1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各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9 月9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嗣先於94年9 月9 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50巷2 號1 樓內查獲上情,再於95年2 月13日11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32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2 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10月12日、95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32公克),可佐,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18 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1年12月29日起算執行,至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2 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多次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92年12月29日起算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8 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 年內之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2 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總淨重0.32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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