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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無工作收入又需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 年2月間某日上午,以中國時報分類廣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翌日下午5 、6 時許,將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 號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辦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前,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維斯康福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表示甲○○抽中該公司三獎港幣三十萬元,需先加入該公司會員並繳付新臺幣十萬元會費後方可領獎,且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新臺幣十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旋又再撥打電話告知甲○○訛稱會費係港幣十萬元,要求其補足差額,並要甲○○參加香港六合彩投資,致甲○○一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新臺幣五萬元即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
嗣於93年6 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乙○前往上址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經郵局人員察覺帳戶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匯款單影本四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3年8 月12日營字第09350033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猶飾詞圖卸迄至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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