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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凌晨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為警採尿前(上午五時二十分)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友人住處、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車之車內、臺北市○○區○○街二十二號旁巷內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巷五弄口查獲,並扣得其預備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一‧○公克),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二號前經警查獲,均經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一‧○公克)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佐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毒品照片一張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前揭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本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犯後先坦承部分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稱並未吸毒,並誣指警員刑求云云,然終知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一‧○公克,因鑑驗使用○‧○一九公克,尚餘○‧九八一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完全析離),被告自承為其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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