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50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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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供停放大型機具(
  4.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被告丁○○、丙○○部分:
  8.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以欲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之名義,
  9. (一)上揭土地係登記陳李蕊所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
  10. (二)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
  11.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
  12. (四)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平日是駕駛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各節,屬卸責之
  14.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15.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16. 四、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17. 參、被告戊○○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
  21.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父親即共同被告丁○○有以其名義
  22. 五、經查:
  23.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土地是伊兒
  24. (二)至於共同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供述其在受僱之前有問
  25. (三)又被告戊○○係奇欣起重企業社、長和吊車行之負責人,
  26. (四)至於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籍圖
  27. 六、綜上,公訴人前開論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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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戊○○
????? 丙○○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供停放大型機具(如吊車、卡車)之名義,代其子戊○○出面向不知情地主陳李蕊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新溫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千九百坪),租期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惟因認該處土地高低不平,部分地勢低漥,車輛無法進入停放,為能於填平土地後再整地以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且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發現該處工地有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物可用於其承租之土地回填整地之用,遂商得工地人員同意後,僱用二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的司機,接續自該工地載運建物工程拆除所生建築工程廢棄物,共計五車,至前開土地傾倒,而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以填平凹地。

迨於同月二十六日,丁○○為將上開土地整平,以供上開大型機具停車之用,即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丙○○駕駛操作其所有之日本製小松牌D60F─六型推土機將該等廢棄物推平、整地及覆土掩埋,而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起,駕駛操作上開推土機將該等廢棄物推平、整地,並在其上覆土掩埋,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會同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前往上址查看,適遇丁○○及駕駛操作上開推土機正在場將廢棄物推平而處理廢棄物之丙○○,並當場發現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木板、磚塊、水泥塊夾雜廢棄之塑膠製品等大量混合廢棄物,且扣得上開推土機一臺(經警交由丙○○保管),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陳李蕊、乙○○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渠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以欲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之名義,向陳李蕊承租得上開臺北縣五股鄉○○段新溫小段一三0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卡車司機將他人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磚頭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僱用丙○○駕駛操作推土機將現場之廢棄物推平等事實,被告丙○○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丁○○駕駛操作推土機將現場之廢棄物推平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承租該地係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請司機所載運至現場的磚塊不是廢棄物,且查獲當日現場之垃圾是推土機整地時推出來的,不是伊提供給他人傾倒的,伊是僱用丙○○在現場將高低不平的土地推平而已,並不是在經營廢棄物清理,也沒有提供土地給他人傾倒廢棄物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負責駕駛操作推土機將現場土地整平而已,丁○○於僱用時有說在現場整地是合法的,所以伊才答應幫丁○○整地云云。

經查:

(一)上揭土地係登記陳李蕊所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供停放大型機具(如吊車、卡車)之名義,向該土地之管理人乙○○承租,租期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伊是經過新莊市○○路時,發現有工程在拆房子,有一些磚塊剛好可以用在整地上,於是伊叫車去運過來,這些磚塊是不用錢的;

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新莊市○○路攔下車子過去載運磚塊,當時伊攔下二部卡車載運,其中一部卡車載二趟,另一部卡車載三趟,總共是傾倒五趟,伊每趟給司機運費二千元;

上開土地現場廢棄物之種類為建築廢棄物的磚塊等語(見偵卷第九頁)。

復於偵查中供承:因現場土地高低不平,且後面土地較凹陷,而新莊市○○路剛好有人拆屋,伊就請卡車載來五趟拆屋的廢棄物來填土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

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有人檢舉上開土地被人偷倒廢土,伊於同日前去現場查看並拍照,發現現場有被挖一個大洞,洞裡是乾淨的土,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伊再到現場查看,發現填土的地方填的更多、更長,伊看到有人在現場整地,且現場有回填垃圾袋、磚塊、鋼筋等廢棄物,其中磚塊的數量比較多,而以現場照片來看,垃圾袋是在地上,沒被集中起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九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去現場時,原本在四月十七日所看到的三個貨櫃屋都已經拿掉了,洞也已經沒有看到了,現場有堆了一堆很高的廢棄土,當時丙○○用推土機在那邊推廢棄物,丁○○則在旁邊,伊當時看到的那一堆廢棄土,是建築廢棄物,磚塊比較多,也有木材、鋼筋、塑膠,但是數量比較少,現場的廢棄物就是堆在一起一堆,磚塊、木材等物並沒有區分;

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去上開土地現場所勘查的位置、地點均相同,而伊二次勘查現場不同之處,是伊四月十七日去看時,上開土地前半段就是像編號九照片的樣子,土地後半段就是像編號十到十二號照片的樣子,伊於四月二十六日去看時,土地前半段還是一樣,與編號九照片相同,後半段就堆起了一堆廢棄物,就像照片編號三、四這樣子,原本那個洞已經填平不見了,貨櫃屋也已經移走了;

伊當時有問丁○○,丁○○有說現場的土是車子進來倒的,且伊二次去現場,並沒有發現前面的地勢變低,所以現場土堆不像是從前半段的土地往後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

是依照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卡車司機傾倒的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棄物的磚塊,及於偵查中供述卡車司機載來五趟拆屋的廢棄物等語,復參酌證人甲○○證述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上開土地現場之堆置物內容有明顯差異,及其查獲被告丁○○時,丁○○對其說現場的土是車子進來倒的等語,且上述現場照片亦顯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土堆夾雜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磚塊、水泥塊及塑膠製品等廢棄物,再參以被告丁○○委請卡車司機載運物件之現場係建物拆除工地,衡情該拆除工地現場應無用以回收、分類、加工、處理現場拆除廢棄物之機具設備,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復供承卡車司機所載運之磚塊是不用錢的等語,惟倘若卡車司機當時係載運經他人分類處理之有用磚塊,該分類處理業者應當以出售之方式將磚頭賣予被告丁○○,始合常情,由此足徵被告丁○○辯稱請卡車司機所載運傾倒的是可用之磚頭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招徠司機載運傾倒至現場之物,並非經過分類處理之有用資源,而是夾雜其他工程廢棄物之磚塊。

又一般拆除建物工程之人對於拆除之建物廢棄物,經常苦無傾倒處所,故對於他人願意提供土地給予傾倒一事,自會樂意而無條件配合,是被告丁○○得自他人工地載運廢棄物離開,顯係向對方表明願意提供土地予以傾倒,商得對方同意後,始僱用司機前往載運。

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僱用二位卡車司機自新莊市○○路某工地附近載運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磚塊並夾雜其他建築工程廢棄物,共計五車,至前開土地傾倒回填以填平凹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時現場廢棄物土堆,是因現場土地高低差很多,所以伊才僱用推土機,從前面把土往後推,該廢棄物土堆並不是伊叫卡車來傾倒的云云,然證人甲○○明確證述其本案查獲時,被告丁○○對其說現場的土是車子進來倒的,且其二次前去現場查看,並沒有發現前面地勢變低,並不像是從前半段土地往後推的情形等語,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上開土地現場地勢情形相符,且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丁○○整地之範圍並沒有超過別人的土地等語,足徵證人甲○○上揭證述情節應屬可採,被告丁○○上開所辯與證人甲○○證述之事實不合,所辯自非足採。

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丁○○向伊承租上開土地後,並沒有再填土,其出租土地前,就有人在土地上偷倒廢土、磚塊、砂土、工地垃圾,丁○○是將原本被偷倒的土地整地、推平而已,且承租土地後,現場土堆已經很高,怎麼可能再給別人傾倒垃圾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伊將土地租給丁○○起至本案移送之期間,伊沒有去上開土地現場看過,只有坐車路過現場,因上開土地範圍很廣,伊看了一下,並沒有詳細看,並不知道現場情形和出租前有何不同,且上開土地整地期間,伊並沒有二十四小時都在現場等語,顯見上開土地出租後,證人乙○○並未全程在場,縱使曾經坐車經過現場,時間亦甚為短暫,證人乙○○如何能確定其將上開土地出租後,該土地即未再被人傾倒廢棄物,是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土地出租後,不可能再被人傾倒廢棄物云云,顯非足採。

又證人乙○○雖證述其出租土地前,就有人在土地上偷倒一節,惟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司機載運傾倒至現場之物,並非經過分類處理之有用資源,而是夾雜其他工程廢棄物之磚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丁○○於承租上開土地前即有被他人傾倒過廢棄物,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磚頭夾雜其他工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之事實,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 (一)一 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 業廢棄物: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查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000二八七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乃至於如本案之廢棄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而本案被告丁○○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目的,依其供述,係將該等廢棄物供作填平土地之填充物而後再整地以供其停放大型機具之用,顯非屬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甚明顯,被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

是本案上揭廢棄物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司機所載運之物並非廢棄物云云,洵非足採。

(四)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平日是駕駛操作推土機幫別人整地,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本案查獲當日伊受雇於丁○○操作推土機在現場整地,現場之廢棄物有磚塊、廢木材等語,並有被告丙○○擔任鈞維工程行負責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丙○○平日既以駕駛操作推土機為人推土、整地,顯見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土地係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之人,又被告丙○○始終供承其受雇丁○○整地前有問過丁○○是否合法等語,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現場確有土堆夾雜大量之廢棄磚塊、廢木材及塑膠類等廢棄物,則被告丙○○對於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現場確有部分土地已遭推土機推平,並在其上覆土掩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照片),足徵被告丙○○除駕駛操作推土機在上開土地將廢棄土推平、整地之工作外,其亦有將廢棄物作覆土掩埋之工作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雇丁○○駕駛操作推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已云云,尚非足採。

被告丙○○在上開土地將廢棄土填平、整地及並在其上覆土掩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綜上,俱徵被告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受託在現場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土地將廢棄土填平、整地及掩埋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丙○○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一節,尚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以將土地回填,為間接正犯;

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先後多次供人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於前開土地上之行為,係屬提供該地回填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丁○○為圖節省填土費用,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所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數量達五卡車之多,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及被告丙○○未領取許可文件,擅自在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亦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丁○○、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丙○○於本案犯罪僅為受僱之推土機司機,並非主導地位,被告丁○○係為供停放大型機具而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見卷附之吊車停車場照片),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查本件扣案之小松牌D60F─六型推土機一臺(經警交由丙○○保管),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認為並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至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

查本案被告丁○○係僱用姓名不詳之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其承租之土地回填,目的係作為自己填平該土地之填充物,至於其另外僱用被告丙○○駕駛推土機將地整平並於其上覆土掩埋,應係避免為他人發現,並非受他人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依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以出租吊車為業,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部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相繩,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容有誤解(原起訴書並未就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僅陳稱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並未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是本院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為經營停車場,與共同被告丁○○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陳李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三0地號土地後段約一千九百坪土地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父子二人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並以日薪一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坑洞後,再回填所運來之磚塊、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以此方式整地。

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述、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推土機一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父親即共同被告丁○○有以其名義向陳李蕊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委託公司會計小姐、父親丁○○及一位鄭先生前去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上開土地前,伊並沒有去看過該土地,也沒有向丙○○說過在上開土地整地是合法的話,本件都是父親丁○○在處理該土地的事情,伊是在土地整好及吊車進入後,才進去看車子放置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土地是伊兒子戊○○所承租,要用來作為停車場的,但簽約時是伊出面與地主簽約的,伊是上開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而丙○○是伊於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僱用在現場整地的推土機司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與公司會計小姐及介紹人鄭先生去找乙○○簽約的,簽約當時戊○○沒有在場,伊沒有將僱用丙○○的事告訴戊○○,因戊○○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公司大小事情都是伊在處理;

整好土地之後,車廠東西移過去,戊○○才有去現場幫伊看一下,戊○○很少去現場,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因地還未整好,戊○○沒有去現場;

丙○○有問伊在上開土地整地是否合法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鄭先生(指丁○○)以一天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伊在現場整地的,但伊不認識戊○○,是丁○○告訴伊戊○○是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丁○○僱用伊在現場整地的,丁○○跟伊說在現場整地是合法的,伊並沒有問過戊○○,都是和戊○○的父親丁○○接觸的,伊當時詢問的對象是丁○○等語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訂上開租約時,當時丁○○他們有三個人來簽約等語,是上開土地係共同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即上開土地管理人乙○○簽訂租賃契約,且是共同被告丁○○僱用共同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等情,堪以認定。

(二)至於共同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供述其在受僱之前有問「戊○○」在現場整地是否合法,「戊○○」保證這說是合法行為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當時是問戊○○的父親丁○○,是丁○○跟伊說在現場整地是合法的,伊並沒有問戊○○等語,且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是共同被告丁○○僱用伊在現場整地,與共同被告丁○○供述是伊僱用丙○○在現場整地一節,互核相符,堪認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問戊○○的父親丁○○,是丁○○跟伊說在現場整地是合法的,並沒有詢問戊○○在現場整地是否合法等語,應可採信。

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雖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當天早上,在上開土地才認識戊○○,當時戊○○在整理土地,戊○○在清理髒髒的木頭,撿垃圾蒐集起來,還有撿鋼條,戊○○在現場停留約一、二個小時,整理一下現場而已;

當時伊有問戊○○說整這樣的高低可不可以,鄭說這樣可以等語,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查獲當日伊有在現場,並辯稱是土地整好,車子全部進去了,伊才進去看放置的情形,丙○○在推土時,伊都沒有去現場,因為整地的事情,都是伊父親丁○○在處理,丁○○比較清楚,而伊才二十幾歲,並不會處理這類事情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整好土地後車廠東西移過去,戊○○有去那裡幫伊看一下,戊○○平常很少去現場,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因地還未整好,戊○○沒有去現場等語相符。

足徵共同被告丙○○上開審理中供述與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二人所述情節互為齟齬,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丙○○上開審理中供述與事實相符,是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是以,自難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述被告戊○○向伊保證說整地是合法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當日早上被告戊○○有在場,並問戊○○說整這樣的高低可不可以,鄭說這樣可以等語,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又被告戊○○係奇欣起重企業社、長和吊車行之負責人,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稽,而其父親即共同被告丁○○以被告戊○○之名義與證人乙○○就上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不違社會常情,且證人甲○○僅證述查獲時現場有丁○○在現場,丙○○則在使用推土機推廢棄物等語,而共同被告丁○○、丙○○均供承是丁○○僱用丙○○在上開土地整地,丁○○並向丙○○表示在該土地整地是合法等情,且被告戊○○始終供稱上開土地現場事務均是伊父親丁○○在負責,伊不知道何人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等語,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對於共同被告丁○○、丙○○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四)至於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推土機一臺,充其量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丁○○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之行為,及共同被告丙○○另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不能遽為推論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丙○○間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之主觀犯意聯絡。

六、綜上,公訴人前開論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其有罪之認定。

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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