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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游欣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號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電腦公司)之職員,明知萬國電腦公司規定員工請假時,必須告知職務代理人,並由職務代理人在其請假單上簽章表示同意,竟為順利請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在上址公司內,趁乙○○請假未到公司之際,未經乙○○同意,擅自持乙○○之印章,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請假單上之「代理人簽章」欄盜蓋乙○○之印章,並持向萬國電腦公司行政部門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萬國電腦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犯罪,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之證詞及九十四年度請假單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擔任萬國電腦公司之物控課課長,當初曾因工時過長、加班費給付等勞資上爭議,向萬國電腦公司之主管反應,然不獲解決,故向公司提出辭呈,並將所餘之特別休假(12.5日)全部休畢,當初乙○○有同意擔任伊特別休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復同意其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所以才至乙○○之桌上拿印章蓋在「代理人簽章」欄上,離職之後,因為伊對萬國電腦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之民事訴訟,萬國電腦公司始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萬國電腦公司,擔任物控課課長,後因工時過長、給付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辭呈,同年三月四日離職,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對萬國電腦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有萬國電腦公司移交清冊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七一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於同年二月四日提出離職申請之際,並申請自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三月一日、二日特別休假(該段期間內,同年二月五日至二月十三日為農曆過年春節期間、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有萬國電腦公司(丙○○)九十四年度請假單一份影本在卷存查。
又被告之請假單有關前開特別休假「代理人簽章欄」上蓋有「乙○○」之印文一節,亦經被告坦承是其自行取用乙○○印章用印。
是本件爭點厥為乙○○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特別休假期間之代理人?被告是否有盜用乙○○之印章?㈡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擔任萬國電腦公司倉庫管理之組長,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請假回鄉提前過年,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歡送會時,有跟伊講要離職,要去找工作,所餘之特別休假均會使用,要伊擔任職務代理人,但是沒有講清楚日期,伊有同意擔任職務代理人,但以為被告所請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是在伊請假日期之後,所以同意代理,也同意被告自行使用伊之印章蓋於被告請假單上之「代理人簽章」處,因為伊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請假,所以沒辦法代理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之休假等語。
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萬國電腦公司,與被告先前是同事關係,被告欲離職前,幾位同事曾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班後,舉辦歡送餐會,席間被告曾表示將請完所餘之特別休假12.5日,請乙○○擔任職務代理人,乙○○表示同意,並稱因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要請假回鄉,所以要被告自行到其桌上拿印章蓋於請假單上等語。
參互比對上開兩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離職前,要將所餘12.5日之特別休假休畢,且已委請乙○○擔任該段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乙○○並同意被告自行使用其印章蓋於被告之請假單上「代理人簽章」處等情,確屬實在。
嗣證人乙○○雖另證稱有同意擔任被告離職前特別休假之職務代理人,但是並未同意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二日三個時段云云。
然查,被告多次供稱,伊打算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中午完成交接程序後,緊接將所餘之特別休假12 .5 日一次休完,至離職生效日均不會再進萬國電腦公司等情,而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後,即為請假單上所顯示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三月一日、二日,確實共計12.5日無訛,足徵被告所陳上情,核與請假單、移交清冊資料相符,並非子虛。
衡情,乙○○已知被告欲離職,不會再進入公司,要將所餘之特別休假使用殆盡,乙○○並同意擔任被告特別休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顯然對於被告申請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扣除假日)之特別休假概括同意擔任職務代理人,然因乙○○對於被告之特別休假之所餘日數及特別休假確定日期,未有完整清楚認識,故在檢察官詰問下始稱未同意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及三月一日、二日三個時段擔任被告職務代理人等語,此經本院探求乙○○於交互詰問程序全部證詞之真意,其確實同意擔任被告特別休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甚明。
況且,縱算乙○○不同意擔任被告特別休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被告亦可以委請相同部門之其他員工或上級主管代理,無需為特別休假代理人一事而觸犯刑責,被告實無犯罪之任何動機存在。
又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休假,乙○○亦同時請假,已對萬國電腦公司造成損害云云。
然查,乙○○既同意為被告特別休假期間之代理人,被告使用乙○○之印章用印於請假單上,自不生偽造文書之情形,且乙○○請假之際,亦有其職務代理人可代為處理公司業務,乙○○亦證稱與被告同時請假時,可由上級主管代理,何況,萬國電腦公司為資本額高達二十億元之大型公司,公司員工眾多,縱有二名員工同時請假,應有完整之代理制度因應,而且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後緊接農曆新年假期,並非公司業務繁重之時期,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之特別休假縱與乙○○之休假重疊,亦無事證足認萬國電腦公司因此而有任何損害。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上可知,乙○○已事先同意擔任被告前開特別休假之代理人,亦同意被告自行取乙○○之印章使用於請假單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核與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章相繩。
。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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