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519,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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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復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內,接續偽造如附表1編號9 之署押。」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編號六: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待證事實─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9至28行之「而附表1 編號9 之身分單,雖係經被告簽名出具者,惟其內容僅係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並無何等意思表示之內涵,是此身分單尚難認係刑法上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同欄二第35行以下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涉及刑事件案遭警方逮捕之際,偽以其胞弟名義冒名應訊,非但影響偵查犯罪機關查緝、訴追工作之正確性,亦令其胞弟無端蒙受遭不當查緝、訴追之風險,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1 編號9 之身分單上偽造署押後,復持交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公務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該身分單並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既已如上述,則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偽造署押部分(附表1 編號9 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如附件附表1 、附表2 、附表3 所示之「甲○○」簽名及指印,均係本案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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