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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分裝鏟貳支、大的空分裝袋陸拾捌個、小的空分裝袋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塑膠分裝鏟貳支、大的空分裝袋陸拾捌個、小的空分裝袋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分裝鏟貳支、大的空分裝袋陸拾捌個、小的空分裝袋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年九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一巷十七弄十二號之一、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四巷三號一樓住處等地,連續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六九巷六十七弄一號五樓為警查獲;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因另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時;
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一一巷十二弄八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分裝鏟二支、大的空分裝袋六十八個、小的空分裝袋十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個,且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七之一、八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其結果為: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二四,純質淨重0點一八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九0二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分裝鏟二支、大的空分裝袋六十八個、小的空分裝袋十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個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復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許,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分裝鏟二支、大的空分裝袋六十八個、小的空分裝袋十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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