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540,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己○○、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戊○○、己○○、庚○○5 人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某時許,與友人數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9 號之錢櫃KTV 唱歌,惟因乙○○之車牌號碼2316-EA 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渠等疑為甲○○、丁○○等一夥青少年所為,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永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圍毆甲○○、丁○○2 人(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強行將2 人押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52-DQ 黑色休旅車,戊○○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庚○○、丙○○則坐於該車後座兩側將甲○○、丁○○挾持於後座中間,乙○○另駕駛前開2316-EA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押運,渠等5 人共同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載運四處繞行,沿途要求供出同夥友人,並強拉甲○○、丁○○下車,令聯繫砸車之友人出來談判未果,即又毆打甲○○、丁○○,之後渠等5 人意圖將甲○○、丁○○換押至乙○○所駕駛之前開2316-EA 號自用小客車,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渠等5 人遂丟下甲○○、丁○○2 人,一哄而散。

嗣為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乙○○、丙○○、戊○○、己○○、庚○○5 人。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及證人呂新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04號偵查卷宗第32至57、59至62頁警詢筆錄及94年7月21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乙○○、丙○○、戊○○、己○○、庚○○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5 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甲○○、丁○○2人之行動自由,而同時侵害二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丙○○、戊○○、己○○、庚○○等5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計5 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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