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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4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乙○○用餐未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壹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印章壹枚、郵局存摺壹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美容美髮證照壹張、金鍊子壹條、現金新台幣柒佰元、手機貳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甲○○將贓物手機壹支出售與不知情之敬業電話器材行負責人黃漢隆,黃漢隆再轉售與不知情之張素娟,經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同意公訴人所引證據方法充本案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一〕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350號卷第8頁、第9頁〕。
〔二〕敬業電話器材行負責人黃漢隆、系爭手機受讓人張素娟陳述情節〔見定上偵卷第第13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且查:一、「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前於「94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9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94年3月4日9時55分許」,先後搶奪鄭金碧、顏曾美絨、王淑慧等人所有之物,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諭知搶奪罪、刑,被告於95年1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調閱偵審全卷核閱無誤;
本案偵訊時,被告自白:「沒有〔連續要搶的意思〕,這一件〔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事實〕我是到麥當勞買東西,臨時起意的。」
、「希望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見95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我是看被害人有機可趁,才產生這個念頭。
我當天去麥當勞買東西,看被害人有機可趁,才想到要搶。」
〔參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前揭事證足佐,堪認被告係臨時生搶奪乙○○財物之新犯意,非延續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7號〕之概括犯意,不能成立連續犯;
被告或爭執主張本案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林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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