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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已釋放被告。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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