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56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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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毒偵字第1349號〕。
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761號〕,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87年度偵字第2376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4號〕,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1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嗣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四〕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五〕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另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六〕92年間,因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3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七〕上列〔五〕〔六〕所定有期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嗣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三〕、〔五〕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起,至95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0巷2號2樓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參天壹次。

〔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起,至95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0巷2號2樓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

參、嗣先後於〔一〕94年11月16日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56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

〔二〕95年1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6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卷第26頁、9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醉〔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3頁、第41頁〕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逾起訴書所訴『於94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部份,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三〕、〔四〕、〔五〕、〔六〕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0年11月20日」、「91年4月22日」、「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併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注射針筒      │貳隻        │94毒偵6939號扣案  │
├──┼───────┼──────┼─────────┤
│  二│海洛因殘渣袋  │壹個        │95毒偵1349號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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