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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樓
具 保 人 乙○○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同額之現金後,被告爰被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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