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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2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5 日執行勒戒完畢釋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止,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6 巷2 弄3 之1號2 樓施用毒品海洛因;
復另行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 月14 日起至95年3 月10日止,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思賢國小旁的公園內廁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嗣其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附表壹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多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貳、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暨如附表肆、伍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淨重亦分別如附表貳、叁所示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多紙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5 日執行勒戒完畢釋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4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
暨就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2596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再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警方查獲被告之時地與扣到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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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查獲之時地 │ 扣到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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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4年11月16日11時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
│ │ 40分許,臺北縣新 │公克)。 │
│ │ 莊市○○路與昌盛 │ │
│ │ 街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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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4年12月14日2 時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 │
│ │ 30分許,臺北縣新 │公克)。 │
│ │ 莊市○○街70巷口 │ │
├───┼─────────┼────────────┤
│ 3 │ 95年1 月22日23時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
│ │ 30分許,臺北縣新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 │ 莊市區○○街70巷 │(鑑驗餘共淨重0.1517公克│
│ │ 3 弄6 號2 樓 │)、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
│ │ │一個、吸管一支、分裝杓一│
│ │ │支、分裝袋一包、研磨缽一│
│ │ │組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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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5年2 月8 日凌晨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5│
│ │ 5 時40分許,臺北 │公克)。 │
│ │ 市大安區○○○路 │ │
│ │ 與延平北路口。 │ │
├───┼─────────┼────────────┤
│ 5 │ 95年3 月10日18時 │無 │
│ │ 許,被告自行至桃 │ │
│ │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山分局接受警方採 │ │
│ │ 尿送驗。 │ │
└───┴─────────┴────────────┘
附表貳:扣到之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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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毒品海洛因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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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壹包(淨重零點零 │
│ │ 叁公克) │
├───┼─────────┤
│ 2 │ 壹包(淨重零點壹 │
│ │ 公克) │
├───┼─────────┤
│ 3 │ 壹包(淨重零點零 │
│ │ 肆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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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壹包(淨重零點壹 │
│ │ 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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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扣到之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 │ 毒品安非他命重量 │
├───┼─────────┤
│ 1 │ 貳包(鑑驗餘共淨 │
│ │ 重零點壹伍壹柒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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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肆:扣到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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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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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注射針筒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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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分裝杓壹支 │
├───┼─────────┤
│ 3 │ 分裝袋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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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研磨缽壹組 │
└───┴─────────┘
如附表伍:扣到與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有關之物品
┌───┬─────────┐
│編號 │ 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 玻璃球壹個 │
├───┼─────────┤
│ 2 │ 吸管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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