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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0一號八樓之二十七居處附近,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0九-KG號自用小客車中,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亮」或「阿量」(音譯)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而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六顆(其中直徑七點八mm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試射;
直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
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試射)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mm之金屬彈頭),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車輛中;
嗣因其前向當鋪借款,且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並借取該車使用,卻因積欠借款未還,經該當鋪委託陳俊智協尋該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號前尋獲該車,並將該車拖吊至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四十九之五號亞太停車保管場保管,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在前揭小客車內前方排檔之隔板中,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於前揭時間、地點,受「阿量」之委託,寄藏附表編號一、三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編號五、六之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附表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四之改造子彈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及編號四之子彈,是甲○○向我借車後把該槍彈放在我車上,等還車時才告訴我,我有請他把槍取回,但他沒有取回,所以就該槍彈部分,我沒有同意幫甲○○寄藏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甲○○於法院之證述可知,其有把該槍彈藏放在被告車上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車號三一0九-KG號是我的所有之汽車;
在該車內查獲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四顆)、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三顆)、改造點二五手槍一枝(含彈匣、改造子彈一顆)、空彈匣是我朋友小亮的,他於九十五一月一日左右在我景平路住處,他帶在身上,後來他放在我車上,我知道這些槍在我車上,但我沒叫他拿走,後來車子被拖走,直到被警方查獲才找到這些槍彈;
知道這些改造手槍子彈,不叫小亮拿走,是因為我想他放在我車上一下沒有關係,結果後來車子被拖吊走了;
小亮年約三十歲;
照片所示之槍彈是在我車上查獲的;
對於警方於該車內及車子排檔鎖匣內查獲槍彈沒有意見,是小亮寄放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
小亮於一月十日左右放在我車上,我也有在車上,且也看到;
槍彈確實是我同意小亮放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七十六至七十八、一0一至一0二頁)綦詳,核與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供述:車號三一0九-KG號是我的車子,我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份去典當的,在新店市○○路明鑫當舖典當,當了十萬元,是免留車的,在八月份轉貸給拖吊我車子的當鋪,我每個月都有繳利息給新的這一家當鋪,一直到九十五年一月被拖吊前都是我在使用,不過有時候車子會借人,我發現車子不見,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地下有寫粉筆字寫當鋪名字寶誠當鋪,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叫我拿錢去拿車子,我有去,但金額太高,當時我沒有去看車子,是警察帶我去的時候才看到車子,他們只有說沒有錢,不能拿車子,他們不告訴我車子在哪裡,還要我負責協尋費用;
扣案之槍彈是我朋友阿亮的,全部都是他的;
(問:為何在警詢稱只有九二手槍是阿亮的?)因為他常會放在我車上,我也看過他佩戴過,其他二把槍我不確定,所以我不敢確定是阿亮的;
是一月元旦時放到車上。
他放槍時我沒有看到;
(問:為何確定這些槍是他放的?)因為我的朋友比較複雜的只有他;
是在今天早上警察帶我去的時候,我才發現這些槍彈;
(問:為何在偵查中稱你知道槍在車裡,但你沒有叫他拿走?)我不知道他何時擺放的,他放的時候我也不會去阻止,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放,在偵查中所說的實在;
偵訊時沒有對我不法取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七五號卷第三至八頁),及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移審訊問時供述: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友人綽號「小亮」(六十五年次)帶到我中和市○○路住處,我叫他不要帶上去,所以放在我自小客車上,他是放在車上,過了幾天,車子就被拖吊場拖走,我有打他手機跟他連絡,說車子被吊走,並說我會跟拖吊場聯絡,我跟拖吊場聯絡後,拖吊場說要等我把債務清償後才會跟我說車子所在位置。
他拿槍時我想這些槍應該可以用,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頁),以及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訊問其答辯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這些東西都是我朋友寄放在我車上,後來沒有取走,車子因為貸款沒有繳,被拖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甲○○、陳俊智、王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至八)。
⒌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九至十)。
⒍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 (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十一至十二)。
⒎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如照票十三至十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三七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附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屬實;
並有取回車輛委託書、陳俊智身分證影本、乙○○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協議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借車企約書、存根(二)各乙份及照片影本七張(詳見偵查卷第六十至七十一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事後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證人甲○○所放的,伊沒有同意寄藏云云,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稱:我綽號小周;
我沒有印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和被告見過面;
今年年初有與乙○○見過面,大約在一月左右,見過二次以上。
地點在台北、新店,就是朋友見面,沒有談什麼事情。
(問:被告說你曾經把一把半自動手槍及二顆土造子彈交給他,並放在他所有車號三一0九-KG車內,有無此事?)沒有。
願意和被告對質;
我知道這個阿量(台語)之人,但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
我知道阿量有槍、彈,但我不知道阿量有無交給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明確,況其經當庭與被告對質,證人甲○○亦證述:他說他看到那把槍時就被警察抓了,那他怎麼知道我交付給他哪把槍,我沒有跟他說過什麼槍;
有看過阿量的一支槍枝;
扣案之三把槍枝,我看過阿量的那把槍枝是類似照片第一張的槍枝。
被告所稱我交給他照片第三張所示槍枝我沒有看過;
有借過車,但是是在去年,今年沒有借過車,今年我都是租車,我被抓那天我也是租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綦詳。
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次訊問時均坦承扣案槍彈均是「小亮」寄放的等語明確,卻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扣案之三枝槍其中一枝八厘米是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時放在我車上,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甲○○把車開出去,後來當天晚上甲○○告訴我,槍放在我車上,因為甲○○是通緝犯,不便帶在身上,所以他才知道槍彈放在車上,而阿亮寄放的是點二五及九二,子彈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彈匣,我在警察局說其中一支是我的,因為我之前不知是甲○○指證我,想要幫他掩飾,但閱過卷發現原來是他向警察指認我,且他本身也有槍砲的案件,而且我車子被拖後,我有告訴甲○○,車上還有另外二把槍,等車子找到後,再把東西還他,甲○○的手槍含有二顆改造子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核諸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甲○○時之供述:是甲○○將槍彈放在我車上的;
我車上被查獲有三枝槍,八顆子彈,二枝槍是阿量交付給我,阿量跟我說他四處跑,好像有被通緝,有人在找他,他就交給我保管二支槍(貝瑞塔九二及七點八釐米)、四顆子彈。
另一把最小的槍枝及二顆子彈是甲○○交給我的,一月十日左右甲○○交給我的;
一月一日左右阿量將二支槍及子彈同時交給我;
甲○○向我借車,把槍彈放在我車上,他把車子停好還我時,他到我中和市○○路住處告訴我,他說有槍放在我車上,之後再來跟我拿,我沒有問他為何要把槍放在我車上,我看到那把槍時就被警察抓了;
甲○○當天下午在我住處跟我借車,他開到傍晚把車還我,並跟我說有東西放在我車上,我沒有什麼反應,我也沒有去看車內有什麼東西。
我車子常常借給朋友,所以沒有特別約定還車的時間,有需要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們。
甲○○最後一次借車的時間是一月十七日,就是那天車子被拖走,因為我欠當舖錢;
之前的二把槍放在車內排檔處,甲○○是把槍放在車內置物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是被告對於證人甲○○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或一月十日或是一月十七日寄放該槍枝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茍依被告所述證人甲○○寄放槍枝當天該車即遭拖吊場拖走,證人甲○○寄放槍彈的情形,被告不在場且沒有看到的話,何以被告能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指認證人甲○○所寄放之槍彈?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庭時,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均提示上開證人甲○○之檢舉筆錄詢問被告,被告業已知悉係證人甲○○檢舉其持有本件槍彈,則被告事後辯稱:因為我之前不知道是他指證我,想幫他掩飾,但閱卷後發現原來是他向警察指認我,且他本身有槍砲案件,所以現在願意講出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顯與事實有違。
故被告前揭辯解,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及對質所述不符,且被告對於證人甲○○寄放槍枝之情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以及所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護,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業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直徑七點八mm之土造子彈一顆及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一顆,均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以及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mm之金屬彈頭),業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且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用之物,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一、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仿FN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二個。
三、仿COLT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含彈匣一個。
四、直徑七點八mm之土造子彈一顆。
五、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一顆。
六、直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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