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5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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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丁○○、甲○○○、戊○○、己○○(下稱乙○○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共同繼承渠等父親林達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二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一巷一五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丙○○與乙○○等人間,於繼承開始後,屢經協議,始達成以乙○○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仍需經由上揭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之合意;

協議完成後,乙○○等人並委任丙○○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並依約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由丙○○辦理繼承登記。

詎丙○○因經營事業失敗,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其與乙○○等人之協議,房地應登記於乙○○名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仍先委由代書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乙○○等人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原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後,丙○○明知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在未得乙○○等人之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另委由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代書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號三樓事務所內,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上揭不實之買賣登記所需文書,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及上揭乙○○因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莉芸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人。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乙○○等人查覺丙○○經濟狀況不佳,詢問有關系爭房地登記之情形後,再至地政機關查詢異動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戊○○、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因辦理繼承渠等父親林達祥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乙○○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其委由代書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乙○○等人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原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後,其明知乙○○與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另委由代書庚○○,持蓋有乙○○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莉芸等事實固自承不諱,並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父親過世之後,我有去辦理繼承登記給乙○○然後再轉登記給林莉芸,系爭房地是我父親過世之後,大家協調說要先過戶在我名下,後來我有欠稅的問題,如果財產總歸戶後會將我名下的房地查封,這樣子會對不起其他兄弟姊妹,後來我跟姐姐乙○○商量,後來跟庚○○討論這種情形,他說可以把房地先登記給我姐姐乙○○,然後再轉給我女兒林莉芸,後來房地由乙○○以買賣方式移轉給林莉芸時,乙○○有到庚○○那裡蓋章當時她是蓋印鑑章,系爭其他繼承人都同意移轉給我,但是房地移由乙○○轉給林莉芸的過程只有我跟乙○○知道而已。」

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乙○○、丁○○、甲○○○、戊○○、己○○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父親林達祥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後,共同繼承林達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二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一巷一五之二號之房屋,),被告與乙○○等人間,於繼承開始後,屢經協議,達成以乙○○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仍需經由上揭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之協議,並委任被告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且均依約將乙○○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由丙○○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經證人乙○○、丁○○、甲○○○、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遺產免稅證明書等足按。

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明知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代書庚○○,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上揭不實之買賣登記所需文書,再委由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及乙○○因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莉芸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等情,經訊之被告僅就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仍委由代書庚○○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莉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莉芸於偵查中之證詞符合,證人林莉芸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此一對系爭房地處分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節,有證人乙○○、丁○○、甲○○○、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資證明,有關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事務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四三○五九二一○○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九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稽,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於繼承後經被告及乙○○等人協議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但為免日後處分手續之繁瑣,決議信託登記於乙○○之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處分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此經證人乙○○、丁○○、甲○○○、戊○○、己○○於本院結證明確業如上述,核與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所載相符合,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乙○○等繼承人均同意移轉予被告由其單獨繼承云云,即乏證據證明;

證人庚○○於偵查中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由乙○○移轉予林莉芸之過程等節證稱:時間太久了,目前記憶已模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不記得系爭房地由乙○○移轉予林莉芸之委託人是否有乙○○,就乙○○是否有於簽約時帶一個小孩到伊之事務所一事不敢肯定,是否記到別一件案子的事伊亦不確定等語,但對於上揭繼承登記、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委託人係被告之事實則結證明確,審視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乙○○有到庚○○代書那裡蓋用印鑑章云云,僅有被告片面之辯詞,且與證人庚○○之證詞不合。

本院審理時於詰問證人乙○○等人完畢後,就有關乙○○等繼承人,是否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莉芸名下,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事再質之被告,被告並未如上述辯稱係乙○○同意移轉並親自辦理用印等詞,反供稱:「告訴人丁○○當初不置可否,其他告訴人我都沒有跟他們提起。

」等語,已與被告上述,乙○○曾親自用印至代書處辦理買賣登記等內容有所矛盾,顯見在弟妹全體一致之證詞下,被告已顯露情虛之處,本院接著就全部犯罪事實質問被告則供稱:「我認罪,當初我考慮沒周詳,當初為何由乙○○名義移轉給林莉芸過程,我想不起來為何會這樣」等語,被告此時又無言以對,僅得以忘記為由回應,就其犯罪意圖則辯稱:「但是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是其上揭各項辯詞係屬不實,為臨訟圖免罪責杜撰,應屬無訛。

綜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上揭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女林莉芸,再將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抵償案外人劉秋其間之借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故將他人之不動產作為己有私行盜賣於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此有二十九年八月六日院字第二○四五號解釋足供參照。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明知乙○○與其女林莉芸間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代書庚○○,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以偽造上揭不實之買賣登記所需文書,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及乙○○之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莉芸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起訴書雖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名,則有未洽,應予補正。

被告為同一目的,接繼盜用乙○○之印鑑章,蓋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上揭私文書,所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以一罪論。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上揭文書以聲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莉芸之登記,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竊佔等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等罪,其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兄長,於其父死亡後,原應公平公正處理有關繼承財產之分配及登記事宜,惟竟出於私心,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將弟妹間共同繼承之房地私佔,並將之設定抵押以清償私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毫無兄長之風範,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損害手足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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