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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富郁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訴書略載同年七月份)起,至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以散發名片、傳單、傳送手機簡訊、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及承租大樓外牆懸掛借錢廣告等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二巷六號五樓,貸款予急迫需要用錢之不特定人,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
丙○○並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同年一月底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同具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丁○○、子○○,至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承租大樓外牆懸掛借錢廣告,以招攬客戶,丁○○並與丙○○或子○○一同出面貸款予借款人及催討借款。
其間,其三人乘甲○○、壬○○、戊○○、癸○○、辛○○、乙○○、寅○○、己○○、庚○○等人亟需現金,陷於急迫之際,依情況分別貸放數額不等之金錢。
其借款方式係先透過上開廣告表示「借款一萬元,利息三百元」,俟借款人進一步打電話詢問時則改稱「借款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或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十天計息一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賴此為生,恃之為常業;
丁○○並同時要求借款者須簽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相同或二倍不等之本票、支票,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所有之車輛、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計程車登記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交予丁○○占有以供擔保,俟借款人返款時再取回上開擔保物。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合法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二巷六號五樓搜索查獲丙○○、丁○○、子○○三人,並在上址五樓、一樓及板橋市○○○路二段一七二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D一二0一號保險箱內,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得或供其等貸款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以及借款人所留存之支票、本票、印章、銀行存摺、汽車、證件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子○○對於上揭時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人戊○○、黃士倫、丑○○於偵查中、證人丑○○、卯○○、癸○○、辛○○、乙○○、寅○○、己○○、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又被告三人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證人壬○○、證人李素貞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亦足認均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又被告丙○○於審理中已自承伊經營上開業務期間每月收入達三、四十萬元等語,按渠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被告三人係以此作為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三人經營地下錢莊所用或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及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丙○○、丁○○、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三人趁被害人壬○○、李素貞、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惟被告三人其餘常業重利之行為,既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竟趁人急迫圖得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示之金錢及物件,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分別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放款時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八、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所示之物件,或係被告丙○○平日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於各該借款人借款時所提出供擔保之物,將來須發還各該借款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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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 利息算法 │借款原因│
│ │ │ │額(新│ │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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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九十四年│一百萬│第一次借一百│急需資金│
│ │ │一月間、│元、三│萬元,十天一│週轉到期│
│ │ │同年四月│十萬元│期(下同),│之貨款。│
│ │ │間、同年│、五十│每期利息六萬│ │
│ │ │五月間、│萬元、│元,利息先扣│ │
│ │ │同年五月│一百萬│,實拿九十四│ │
│ │ │底。 │元。 │萬元。第二次│ │
│ │ │ │ │借三十萬元,│ │
│ │ │ │ │每期利息五萬│ │
│ │ │ │ │元,利息先扣│ │
│ │ │ │ │,實拿二十五│ │
│ │ │ │ │萬元。第三次│ │
│ │ │ │ │借五十萬元,│ │
│ │ │ │ │利息五或六萬│ │
│ │ │ │ │元,利息先扣│ │
│ │ │ │ │,實拿四十四│ │
│ │ │ │ │至四十五萬元│ │
│ │ │ │ │。第四次借一│ │
│ │ │ │ │百萬元,利息│ │
│ │ │ │ │十萬元,利息│ │
│ │ │ │ │先扣,實拿九│ │
│ │ │ │ │十萬元。 │ │
├──┼───┼────┼───┼──────┼────┤
│二 │甲○○│九十四年│每次借│每次借款十萬│急需錢週│
│ │ │五、六月│款金額│元,十天一期│轉軋票。│
│ │ │間、同年│十萬元│,每期利息三│ │
│ │ │七、八月│。 │千元,利息先│ │
│ │ │間。 │ │扣,實拿九萬│ │
│ │ │ │ │七千元。最後│ │
│ │ │ │ │一次借款十萬│ │
│ │ │ │ │元,十天一期│ │
│ │ │ │ │,預扣三萬元│ │
│ │ │ │ │利息,實拿七│ │
│ │ │ │ │萬元,因未依│ │
│ │ │ │ │約繳付利息,│ │
│ │ │ │ │甲○○共繳付│ │
│ │ │ │ │利息六萬元。│ │
├──┼───┼────┼───┼──────┼────┤
│三 │戊○○│九十三年│五萬元│均十天為一期│急需錢週│
│ │ │底。 │、十萬│,每期利息以│轉、使用│
│ │ │ │元、二│十分計算。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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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癸○○│九十三年│三至五│均十天為一期│急需錢週│
│ │ │七月間起│萬元。│,每期利息三│轉、使用│
│ │ │某日。 │ │千元至四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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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辛○○│九十三年│二十五│七天一期,利│缺錢急用│
│ │ │七月間起│萬元。│息四萬五千元│。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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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九十三年│二十四│十天為一期,│急需用錢│
│ │ │七月間起│萬元。│利息四萬元百│。 │
│ │ │某日。 │ │元、三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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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寅○○│九十三年│五十萬│十天為一期,│急需用錢│
│ │ │七月間起│元。 │利息五萬元。│。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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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己○○│九十四年│每次借│十天為一期,│急需用錢│
│ │ │初起。 │款金額│每期利息十一│週轉使用│
│ │ │ │三十萬│萬元。 │。 │
│ │ │ │元至五│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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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庚○○│九十三年│二十萬│十天一期,利│急需用錢│
│ │ │七間某日│元。 │息二萬元。 │ │
│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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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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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便條紙。 │六張 │被告丙○○填寫聯│
│ │ │ │絡電話使用之物,│
│ │ │ │與本案常業重利犯│
│ │ │ │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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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紙鈔新臺幣六千八│略 │被告丙○○所有,│
│ │百元。 │ │且為本案犯罪所得│
│ │ │ │之物。 │
├───┼────────┼───┼────────┤
│三 │零錢新台幣一百三│略 │同上 │
│ │十二元。 │ │ │
├───┼────────┼───┼────────┤
│四 │鉅鎮工商企業社之│一張 │借款人提供作為借│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款擔保之物。 │
│ │業登記證。 │ │ │
├───┼────────┼───┼────────┤
│五 │每日應收帳冊。 │一本 │被告丙○○個人使│
│ │ │ │用之物,與本案常│
│ │ │ │業重利犯行無涉。│
├───┼────────┼───┼────────┤
│六 │行動電話。 │十三支│被告丙○○所有,│
│ │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七 │戶名丙○○之臺北│一本 │被告丙○○個人使│
│ │縣板橋市農會存摺│ │用之物,與本案常│
│ │(內含取款憑條、│ │業重利犯行無涉。│
│ │放款卡)。 │ │ │
├───┼────────┼───┼────────┤
│八 │戶名陳世昌之臺北│一本 │借款人提供作為借│
│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款擔保之物。 │
│ │。 │ │ │
├───┼────────┼───┼────────┤
│九 │空白商業本票簿 │三本 │被告丙○○所有,│
│ │ │ │屬本案常業重利犯│
│ │ │ │罪預備之物。 │
├───┼────────┼───┼────────┤
│十 │印章 │三顆 │借款人提供作為借│
│ │ │ │款擔保之物。 │
├───┼────────┼───┼────────┤
│十一 │委任書 │一份 │被告丙○○前向前│
│ │ │ │手黃俊傑頂讓富郁│
│ │ │ │企業管理公司時所│
│ │ │ │取得之物,屬被告│
│ │ │ │丙○○所有,供本│
│ │ │ │案常業重利犯罪預│
│ │ │ │備之物。 │
├───┼────────┼───┼────────┤
│十二 │本票 │一張 │同上。 │
├───┼────────┼───┼────────┤
│十三 │記事本 │三本(│被告丙○○所有,│
│ │ │贓證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品清單│之物。 │
│ │ │誤載四│ │
│ │ │本) │ │
├───┼────────┼───┼────────┤
│十四 │客戶資料 │三十四│同上。 │
│ │ │張 │ │
├───┼────────┼───┼────────┤
│十五 │林憲德名義之電話│一張 │林憲德所有,與本│
│ │申請書 │ │案常業重利犯行無│
│ │ │ │涉。 │
├───┼────────┼───┼────────┤
│十六 │0000000000號之S│一只 │被告丙○○所有,│
│ │IM卡 │ │屬本案常業重利犯│
│ │ │ │罪預備之物。 │
├───┼────────┼───┼────────┤
│十七 │空白借據 │六張 │同上 │
├───┼────────┼───┼────────┤
│十八 │空白汽車讓渡書 │三張 │同上 │
├───┼────────┼───┼────────┤
│十九 │空白汽車保管切結│三張 │同上 │
│ │書 │ │ │
├───┼────────┼───┼────────┤
│二十 │空白汽車過戶書 │三張 │同上 │
├───┼────────┼───┼────────┤
│二一 │汽車買賣合約書 │三張 │同上 │
├───┼────────┼───┼────────┤
│二二 │廣告布條 │三條 │被告丙○○所有,│
│ │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二三 │車號三八一六─F│一輛 │借款人提供作為借│
│ │自用小客車 │ │款擔保之物。 │
├───┼────────┼───┼────────┤
│二四 │支票等資料(即臺│一份 │支票、本票、登記│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證、執照等借款人│
│ │察署九十四年偵字│ │所有之證件,係各│
│ │第一0六八七號卷│ │該借款人所提出供│
│ │第四十七頁起之本│ │擔保之物,將來須│
│ │票、戶口名簿、臺│ │發還各該借款人。│
│ │北縣、臺北市政府│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工廠證、酒製造業│ │ │
│ │許可執照、借款人│ │ │
│ │之身分證、駕駛執│ │ │
│ │照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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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名信片、讓渡證書│名信片│被告丙○○所有且│
│ │、寄託契約書(即│三十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份、讓│物。 │
│ │七頁起至第九十四│渡書一│ │
│ │頁止) │份、寄│ │
│ │ │託契約│ │
│ │ │書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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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戶名林彩鳳之遠東│三本 │戶名林彩鳳之存摺│
│ │商業銀行存摺、戶│ │係被告丙○○之妹│
│ │名蔡承翰之聯邦銀│ │林彩鳳所有之物,│
│ │行存摺、戶名王茂│ │與本案無涉,而戶│
│ │竹之彰化銀行存摺│ │名蔡承翰、王茂竹│
│ │。 │ │之存摺,則係借款│
│ │ │ │人提供作為擔保借│
│ │ │ │款之物。 │
├───┼────────┼───┼────────┤
│二七 │戶名丙○○之遠東│一本 │被告丙○○所有供│
│ │商業銀行存摺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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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客戶借貸資料(內│一捆 │被告丙○○所有且│
│ │含借款人之身分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 │影本、健保卡影本│ │犯罪預備之物。 │
│ │、權狀影本、登記│ │ │
│ │謄本、公司執照影│ │ │
│ │本、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借款紀錄│ │ │
│ │等物) │ │ │
├───┼────────┼───┼────────┤
│二九 │借貸資料(內含借│八張 │被告丙○○所有且│
│ │據、協議書、保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切結書、汽車過戶│ │物。 │
│ │申請登記書、汽車│ │ │
│ │買賣合約書、讓渡│ │ │
│ │書、寄託契約書、│ │ │
│ │借款人之身分證影│ │ │
│ │本) │ │ │
├───┼────────┼───┼────────┤
│三十 │外牆廣告租賃合約│十五份│同上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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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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