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64,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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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93號、94年度偵字第21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甲、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未見悔悟,與其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兩人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先後於〔一〕94年12月11日3時50分許,攜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壹支,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72之1號「田倉超商」,以強暴至使員工戊○○不能抗拒,而取「田倉超商」所有之新台幣〔下同〕貳仟元得手。

〔二〕同年月14日2時10分許,攜上揭菜刀,進入上址「田倉超商」,以相同方式至使員工戊○○不能抗拒,而取「田倉超商」所有之壹仟伍佰元得手。

〔三〕丙○○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為便於強盜他人財物,單獨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5巷1弄前,持己有鑰匙壹支,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DKF-079號輕機車壹部,得手後,搭載不知是項竊盜犯行之乙○○,貳人延續上揭強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9日2時59分許,由丙○○把風,乙○○攜上揭菜刀,進入上址「田倉超商」,以相同方式至使員工戊○○不能抗拒,而取「田倉超商」所有之壹仟壹佰元得手;

嗣於94年12月19日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51號,經警查獲,並起獲牌照號碼DKF-079號輕機車壹部〔業經員警發交丁○○認領保管〕、贓款壹仟壹佰元〔業經員警發交戊○○認領保管〕,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上列機車之鑰匙壹支、乙○○所有供其與丙○○強盜上列財物之菜刀壹支。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4頁、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與證人戊○○、丁○○於偵查時結證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附表壹所示物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附94年度偵字第 21693號卷第44頁、第61頁〕。

〔三〕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57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78頁〕等足佐。

已見被告等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且查:被告等係持扣案菜刀為事實欄甲─〔三〕所示強盜犯行,此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之照片足佐〔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強盜而非搶奪此部份財物〔參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事實相符,爰認定如事實欄〔起訴書載為:『由乙○○進入超商內大喊強盜,丙○○在外把風之方式,而搶奪壹仟壹佰元。』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乙、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甲─〔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事實欄甲─〔三〕所示犯行強取田倉超商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等先後數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貳人就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機車鑰匙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竊取上列機車所用之物,編號二所示菜刀,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強盜上列財物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份: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市○○街113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乙○○在外把風、丙○○持菜刀進入店內強盜,至店員甲○○不能抗拒,強盜貳萬柒仟陸佰元,得後逃逸。

因認被告等尚涉此部份強盜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著手強盜之人係被告 乙○○〔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3 2頁、第39頁〕。

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乙 ○○〕,他〔乙○○〕在外面騎機車把風。」

〔參 見定上偵卷第102頁〕。

其指訴被害情節,前後 已歧;

至其另稱:「我們是去里長辦公室看監視錄 影器〔帶〕,看到丙○○坐另一人機車走。」

〔參 見同上偵卷第102頁〕。

然查偵查卷附監視影像 翻拍照片〔附同上偵卷第37頁〕,其視訊異常模 糊,照片影像並『未』攝得足資辨別何人為犯嫌之 特徵,據之不足認甲○○指述被告貳人強盜壹節與 事實相符。

二、再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犯嫌「 年約40至50歲,身高約155至160公分左 右。」

〔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第3 5頁〕。

本案被告丙○○32歲、身高170公分 ,乙○○30歲、身高165公分〔參見本院審判 筆錄〕。

所述搶嫌年齡、身高,與被告不符。

〔二 〕被害人甲○○指述犯嫌「嘴巴紅紅的,有吃檳榔 。」

〔參見同上偵卷第35頁〕。

經當庭勘驗被告 貳人牙齒「明顯泛黃」〔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 頁〕。

所述搶嫌「吃檳榔」,與被告貳人「牙齒泛 黃」而無是項習慣,貳者亦異。

〔三〕被害人陳姿 卉指述「歹徒手持約40公分『尖刀』」〔參見同 上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刀之 樣式〕好像是半圓形的』〔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 6頁〕,前後已歧。

本院提示扣案菜刀供甲○○辯 認,獲覆:『不一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 頁〕。

據所述搶嫌所持刀器,與扣案菜刀不同壹端 ,推見被害人甲○○所述搶嫌,似係另有其人。

三、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不能指認 被告貳人係否為搶嫌〔參見本院審判筆第8頁〕。

〔二〕不能辨識被告說話之聲音,是否即係搶嫌所 言「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參見同上 筆錄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

〔 三〕不能辨認搶嫌何手持刀〔參見同上筆錄第10 頁〕。

〔四〕不能確定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認是 否正確〔參見同上筆錄第14頁〕。

凡此情節,堪 認證人甲○○,於案發之際,或因緊張慌亂,致未 以其感官確切體驗「足資辯認」搶嫌之特徵。

據此 ,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認,即有誤指、誤認之虞 ,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此部 份強盜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份犯罪,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機車鑰匙。              │壹支。  │          │
├──┼────────────┼────┼─────┤
│二  │菜刀。                  │壹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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